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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在一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行为规则的行政职权行为。不仅抽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需要监督,而且其行为过程也需要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分类,对不同类型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监督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和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我们应当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全面监督。依法行政原则不仅要求抽象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合法、合理,而且要求行为的主体和程序的合法,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接受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公民权利,它们之间的关系需要协调。不仅抽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且要求公民有参与行政的权利,以及在受到其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建立,应当符合宪政体制及各种监督权的特点,符合一定的价值取向。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各自宪政体制有区别也有相同之处,我们应当辨证吸收,扬长避短。司法权、行政复议权、权力机关监督权以及违宪审查权等具有不同的性质、各自的功能;监督机制、审查机制和诉讼机制等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我们应当适当选择具体的监督机制,并妥善安排其主体和程序。不同监督机制对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各不相同,我们应当协调各种监督机制保证价值的最大化。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仅表现为监督途径的多样化,而且强调监督机制之间的相互协调。与之相比,我国现有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存在机制不完备、程序不规范、机制之间缺少相互协调等不足之处,因此需要进一步改进。笔者的建议是:第一,把抽象行政行为完全纳入行政复议机制,并保障复议权行使的相对独立性。协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第二,以权利是否受到影响为标准重新确立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以保证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第三,改进我国现有法规审查制度,以建立宪法诉讼机制,并协调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机制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对抽象行政行为最终有效的监督与控制。第四,完善行政立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