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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的对竞价排名商标侵权的研究中,绝大部分人都比较关注竞价排名客户的侵权行为,而较少有人专门研究搜索引擎商在竞价排名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其中也有专门规定网络侵权的条文,搜索引擎商在竞价排名中的责任也应该适用该条文。但由于该条文规定的比较原则,具体适用还有一定的困难,现有的竞价排名案件中也没有适用该条文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搜索引擎商在竞价排名商标侵权中的责任做一定的研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部分,其中第二和第三部分是重点。第一部分是案件情况及争议焦点简介。原告美丽漂漂公司认为被告薄荷公司使用“美丽漂漂”字样参与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行为是对其商标权的损害。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竞价排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百度的责任是什么。第二部分是搜索引擎商在竞价排名服务中的行为定性。通过分析竞价排名流程可知,搜索引擎商在竞价排名服务中的行为主要是关键词使用行为和链接网站行为。本部分的重点是搜索引擎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在竞价排名客户构成商标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商对其的技术帮助行为应该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解决。第三部分是对搜索引擎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的分析。竞价排名服务中搜索引擎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主观上有过错。本部分重点分析搜索引擎商的注意义务,结论是搜索引擎商并没有实体上的审查义务。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知道”要件来认定其主观过错。笔者认为“知道”应解释为“明知”和“有理由知道”(应当明知)。第四部分是对搜索引擎商构成商标侵权的客观要件的分析,其客观要件是对竞价排名客户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行为。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帮助行为是搜索引擎商在“知道”客户侵权或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所以本部分的重点是对及时和必要措施的认定。“及时”和“必要措施”都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第五部分是对搜索引擎商商标侵权责任的分析。主要是分析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什么,该连带责任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的观点是搜索引擎商的责任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客户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