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5年生效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后经过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修订,将罪名调整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此后便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我国刑法188条所规定。然而,伴随着国家政策对经济有秩序的自由发展的鼓励,本罪在立罪逻辑及法益保护的选择等方面与当下的金融发展环境逐渐产生了许多不适配的情况,这些情况从我国既往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的刑事判例中也可窥见端倪。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在对涉及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相关案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本罪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存在的问题。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逻辑:在“立罪至后”的立罪逻辑下,金融刑法立罪应在非刑事责任立法之后。结合本罪来说,即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立罪应当在非刑法的前置法不足以规制和惩罚该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前提下进行。在考察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后,笔者发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虽然有《处罚办法》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纪律处分,但是对于其规制的行为范围的规定却并不明确。像这种以《刑法》规制范围为基准,将其规制范围以外的行为纳入“非刑事责任”处罚范围的罚则逻辑,在一定程度上与“立罪至后”的逻辑原则相违背。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益保护选择:受我国建国初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形成了“金融抑制”的金融法制体系,并衍生出了“秩序法益观”的需求。这一选择直接影响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益保护选择——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作为其保护的法益。该法益保护的选择一方面使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保护法益上出现了“一边倒”的倾向,另一方面夸大了刑法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过多地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正当性与合理性都产生了挑战。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界分处理机制: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当前奉行刑事优先的原则。但是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比较丰富,并不是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适用于刑事优先这一处理原则,有些案件更适合“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但对于后两种处理原则,我国当前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无法应用于案件的处理中。此外,即便是在既有的“先刑后民”原则指导下所形成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和刑事审判后再进行民事审判的处理方式,其在具体的案件应用中也存在各自的缺陷。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解决途径:1、落实刑法补充性原则:在观念上,从我国金融刑法的整体立罪观念入手,落实“刑法补充性”原则,将对这一原则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相结合;在技术上,丰富对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纠查制度、外部监管机构的监督制度、前置法的立法内容以及刑法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方式。通过观念与技术两个层面的共同努力,消灭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逻辑中存在的“无先而后”的情形。2、形成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将单纯的“秩序法益观”调整为“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秩序法益观”的价值选择指导下存在的问题。在将评价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上,以“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为指导,不再一味地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认定为犯罪,而是根据行为所带来的法益损害的不同程度,进行不同的去犯罪化、转犯罪化以及犯罪化的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条款中没有充分重视贸易相对人的利益、漠视保护金融交易秩序的重要性等问题。3、完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处理机制:对于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如何处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可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程度上的选择权,由其自行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其次,在选择案件处理的指导原则时,应当顺应案件的特点,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选择“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