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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承载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预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建立的大背景下,酌定不起诉作为“从宽”的关键砝码,必然不能再被检察机关雪藏。可是,在以交通肇事这一司法实践中最常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为样本,对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全方位考察后却发现,与理论界普遍认为酌定不起诉适用率过低、酌定不起诉权被怠用不同,其被检察机关滥用、误用的现象也时常发生。虽然进一步释放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是检察机关的当务之急,但是在此之前考虑如何正确地行使该项权力更为必要。因此,本文将在对三个地区检察机关的交通肇事案件酌定不起诉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分析归纳出检察机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使酌定不起诉权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据此对如何促进酌定不起诉权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得以正确、充分行使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共计三万九千字。第一部分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考察样本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件酌定不起诉的运行现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三家样本检察院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比例相差甚大,呈现出严重的“两极分化”现象。从起诉条件、审查起诉程序和工作机制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发现,实践中样本检察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酌定不起诉权的运用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共同点表现在:首先,在起诉条件方面,以“交通肇事罪=违法行为+重大交通事故结果+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这一公式把握构罪条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核心把握证据条件。其次,在审查起诉程序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程序的推进上有着高度的自主性和选择性。最后,在工作机制方面,样本检察院在酌定不起诉决策机制上都采取三级审批制,同时对捕后不诉的情况、不起诉文书卷宗质量等方面进行考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家样本检察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酌定不起诉的罪行条件和刑罚条件的理解把握不同;在办案机制上,部分检察院予以了微调,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即可。第二部分研究交通肇事案件酌定不起诉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权被怠用、滥用、误用的问题。阻碍酌定不起诉权正确、充分行使的因素具体如下:一是没有准确把握起诉条件。由于检察机关对构罪条件的错误理解、证据条件的粗略审查,导致对本应作出其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适用了酌定不起诉,根据决策主体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将其分别归为误用或滥用。对罪行条件和刑罚条件的把控缺乏具体标准,检察机关或是不敢适用酌定不起诉,或是滥用酌定不起诉。二是审查起诉程序功能发挥阙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整个审查起诉程序是以检察官为主导的单向线性构造,呈现出严重的行政化特征,加之审查起诉方式书面化、封闭化,因此酌定不起诉权被怠用、滥用、误用就不足为奇了。三是工作机制的不合理设定,使其在以下两个方面造成了酌定不起诉的三大问题。一方面,三级审批制繁琐的审批程序抑制了检察官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动力,形式化的审批程序又集权于检察长一人,更是加大了权力被滥用、误用的风险。另一方面,部分考评机制的设置无形中催生了一些“办案的隐性规则”,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在顾及考评成绩的压力之下决定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其结果就是酌定不起诉或是被弃用,或是被当做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替代品。第三部分针对交通肇事案件酌定不起诉存在问题的成因,提出改进建议。首先,应摒弃以事故责任为定罪核心的思想,仔细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制定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基本标准,以规范掌握罪行条件和刑罚条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化审查并注意收集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有关证据。其次,对审查起诉程序进行适度的诉讼化改造,构建以检察官为中心的“控、侦、辩”三方构造,保障检察官在兼听“侦、辩”双方意见的前提下适用酌定不起诉。具体路径如下:一是赋予审查起诉程序以刚性,充分发挥其内在功能。二是增设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程序,保障案件的办理质量。三是拟适用酌定不起诉或者对适用何种不起诉决定有疑问的交通肇事案件应采用听证程序进行公开审查。最后,完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工作机制。在交通肇事酌定不起诉案件中不再适用三级审批制,将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权赋予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实行办案小组讨论制并赋予检察长案件的收取权和移转权。辅之以合理的考评机制,激发检察官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确保酌定起诉权被正确、充分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