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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来是刑事诉讼法中被着重讨论的问题,后来渐渐发展到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中就对被告收集证据进行了一定的约束,从而保证“先取证后裁决”程序的贯彻执行。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又将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归入排除范围。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之细化,初步构建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与框架。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升格为法律,并且明确了这里的非法证据指的是“狭义非法证据”,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又对何谓“以非法手段”取得进行了解释说明。这一系列法规的制定与对规则的细化无不证明立法者对该制度的积极推动。然而,虽然行政法学者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正当性的态度都是一致的,普遍认为其蕴含了重要的程序价值,但是理论和实践存在了较大落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持较为谨慎甚至消极的态度,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与不自洽的环节。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是选取近年来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案例,深入分析该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梳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理论和文献。第二部分通过数据统计分析的方法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和筛选,确定514个案例为研究标本,对现在制度的实施现状进行详细论述。第三部分是总结目前具体适用中的困境,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界定仍需明确、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适用不一致、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判决形式混乱等问题。第四部分是提出相应对策予以完善和解决:第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包括明晰以证据能力为审查标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明确瑕疵与违法的判断标准;第二是适用梯度式诉讼法律后果,通过对违法取证程度的区分适用不同的诉讼后果;第三是针对现行证据制度的衔接与裁判方式的竞合问题,要更好的预防裁判方式恣意,明确行政证据制度的有效衔接;第四是明确举证责任承担的标准与毒树之果的处理方式。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梳理,笔者希望可以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倒逼行政机关提高自己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国家法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