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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一类新的刑事证据形式,在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中正式被纳入了法定证据范畴,相关司法解释也从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收集规范等方面对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明力做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本文从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明力这一现代证据法学视角出发,结合笔者的工作经验,采用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的方法,讨论了我国电子数据刑事证明力的相关含义和影响因素,对如何提高电子数据刑事证明力做了有益的探索,为决策者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了参考。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化技术手段(包括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形成或存在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它除了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外,亦有高科技性和易损性的特点。对电子数据刑事证明力的考察必须建立在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之下,并且充分考虑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固有属性。电子数据应用最为发达的美国,建立了严格的鉴证制度以保障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明力,其证据理论体系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都在电子数据领域有所变通和补强。我国电子数据法定化之前的刑事证明力主要是借助其他证据形式得以发挥,例如视听资料或书证等。当前,影响我国电子数据刑事证明力的因素主要有:主体因素、证据的可靠性因素和证据的关联性因素。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与电子数据有关的几类主体,根据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案件的关联程度、技术水平和自身认知的差异,所取得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明力有所不同。电子数据是由电子设备按照一定预设程序而形成,然后由执法人员收集提取的,设备是否可靠以及执法人员的操作流程是否符合规定也是影响可靠性的因素之一。最后,通过考察电子数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得出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大小,进而推及其刑事证明力的强弱。刑事司法中常见的电子数据有:浏览器历史记录、计算机注册表信息、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和手机电子数据等,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上述电子数据在案件事实领域各自发挥着证明作用。未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日益严峻的网络违法犯罪形势、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都对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明力提出了严峻挑战。同时,取证研究的深入和取证手段的进步又使强化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明力成为可能。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和提高。首先,发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作用,大力引进人才、培养现有人才,普及电子数据知识,做到与时俱进。其次,加快法律制度建设和理论体系构建,尽可能确立一些电子数据刑事证明力判定的原则,指导刑事案件的审判。对特殊情形下所取得的电子数据的具体应用和刑事证明力的强弱直接予以规定,例如专家协助、数据恢复和秘密侦查等。建立一套可操作性强的电子数据工作规范,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有重点的开展工作,遵循统一的标准,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第三,鼓励技术革新。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研究起步较晚,核心技术距离欧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技术引进和自主研发相结合的方式,使电子数据取证向自动化、智能化发展,针对反取证软件、加密软件、计算机内存和手机取证研究相应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