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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第2条引入预约合同概念:“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研究和实务对预约合同的含义、性质、功能、成立要件、效力及违约责任都存在争议。本论文首先从预约合同的历史发展入手,通过了解罗马法上简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典》三种不同类型的围绕“预约”的制度模式及其各自的发展变化,预约合同容许性在大陆法系中普遍承认的趋势,再依据2016年最新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所作释明,对我国预约合同立法情况进行了考察。其次,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预约合同的含义、性质、法理依据、功能等基本问题进行概述。此构成本论文的第一、二部分的主要内容。但是,为了行文和阅读的方便,笔者将“预约合同概述”列在第一部分,将“预约的历史渊源和国内现状”作为第二部分。通过前部论述,可知我国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预约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形式问题上。论文第三部分对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研究阐述,提出预约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内容可确定性和形式要件。第四部分为预约合同效力,对目前主要的几类理论争议:应当缔约说、必须磋商说、内容决定说(也称层次论、部分履行说)进行分析,结合前述论证,提出应当缔约说更具正当性作为本文观点。第五部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一)实际履行(二)损害赔偿,且以履行利益为范围。最后得出本题研究的初步结论:本约一—预约的对应性、效力要件的特殊性、效力与违约责任的相称性: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履行利益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