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目前的国际法框架内,原则上一切属于技术领域的发明,无论是产品或工序,都属于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然而,在世界范围内明确将商业方法排除在可专利性主题范围之外的有69个国家,排除计算机软件的也有64个国家。这说明,虽然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如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等一类与传统物质载体下发明专利不同的客体作为可专利性主题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法国际协调中发挥最重要作用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均将商业方法纳入了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这一方面基于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性主题在国际法框架内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基于其作为可专利性主题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尽管如此,商业方法与其他类型的发明在性质上还是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使得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商业方法纳入可专利性主题的范畴,而应对其进入可专利性主题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采用何种限制方法,与商业方法在一国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和该国专利审查的质量和水平呈现出一定的负相关——即商业方法专利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越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水平越高,对商业方法的限制则越少。美国在“比尔斯基”案之后,已经不再将“机器及转化测试”作为唯一标准,转而采用更为灵活的标准,这反映出商业方法在美国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美国专利审查的水平和质量。欧盟自2000年以后也不再全面否定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而是采用了“技术相关”原则的标准,将具备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纳入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我国的专利立法对于商业方法并无特别规定,但通过对专利行政管理的研究,本文认为我国在审查标准上也采用了类似于欧盟的“技术相关”原则。本文通过对相关国际法的研究和梳理,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明确排除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进而分析了美国、欧盟和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协调下自行决定的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不同制度,最后从经济学角度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合理性和限制性作了分析,并根据商业方法专利在国际范围内的发展趋势,结合商业方法专利的特殊性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适当的完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