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有权自主安排出资履行期限,所以在认缴出资的同时,股东往往会设定一段较长的出资履行期。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将尚未实缴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案例在实践中频繁发生。这种未届出资期的股权转让具有特殊性,它还附带着一项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因此它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已经实缴完毕的股权转让。同时,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有权认而不缴,所以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又不同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目前尚无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一部分股东通过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公司债务。这种恶意逃债型的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不仅会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进一步威胁着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因此,是否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和向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未届出资股权转让研究中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在学理上存在激烈的争议,同时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该问题也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是站在转让股东一方,尊重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还是站在债权人一方,力求保护债权人债权。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中也不只有转让股东与债权人两个主体,还有受让股东、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因此要考虑到的利益主体较多,在各方利益平衡上也极其困难。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在宏观层面上对我国商业社会的影响和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的目的。所以,研究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所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最大限度发挥认缴资本制度的价值、尊重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寻求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问题的最优解。本文通过四个章节的论述来研究未届出资的期股权转让。首先,梳理并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的裁判现状和困境;其次,进一步讨论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再次,着重分析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认定问题;最后,探讨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的内涵并梳理了司法现状并分析了目前司法审判中面临的困境。首先界定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问题的内涵、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的特征,并进一步将其与瑕疵股权转让和已经出资已经实缴完毕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比较和辨析。其次,通过约30个司法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意见的梳理和归类,发现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各个法院在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第二章分析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分析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三个不同学说。然后在认定未届出资期股东具有具有股东资格和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未届出资期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的前提下,提出了本文观点,认为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有效。但若转让股东虚构出资事实,则该协议可撤销。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未届出资期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与公司债务,则合同无效。第三章着重讨论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后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提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与公司注册资本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出资主体认定也是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中的重点。第二,对学界关于承担出资义务之主体的四个不同学说进行了分析,对每一个学说提出了本文的看法。最后提出并论证了本文的观点,即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规则、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以及股权多次转让和部分转让情形的考虑,原则上应当由具有商事外观的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情形下,善意的受让股东在合同撤销前若承担了出资义务,可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第四章讨论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首先,基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的考虑,肯定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中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其次,确定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代位权原理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文章认为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情形下,受让股东若在撤销之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最后,文章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完善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对德国公司法中的前权利人责任介绍,文章提出可以引入前权利人责任来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并对引入前权利人责任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对具体的制度构建提出了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