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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过失犯罪,规定在我国“79刑法”第113条和现行刑法第133条中,但法条原文并没有“事故责任”这一构罪要件。1987年8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及2000年11月15日颁布、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罪要件。因此,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成为解决交通肇事案件的关键。笔者在众多学者对交通肇事罪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就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及其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冀为司法人员审查交通肇事案件做一参考。本论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评述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构罪要件的合理性、缺陷并提出笔者的观点。其合理性表现在:一是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缩小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范围;二是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减少了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三是平衡了损害结果不同的交通肇事行为的构罪标准;四是更好地体现了交通肇事罪法定犯特征。其缺陷表现在:一是有行政权僭越司法权,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之嫌;二是定罪标准绝对化、简单化;三是有违“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笔者认为,应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肇事罪构罪要件之一,而非必备要件。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及其证据种类。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但不应将其归于一种证据种类中加以探讨,而应结合其具体证明内容来评判其证据种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可作为司法认知的一种辅助手段,帮助司法工作人员确定交通违章行为、分析事故复杂成因,从而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虽然带有“责任”二字,但并不是法律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仅仅是一种对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分析。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判定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时认定事故责任的主体应为司法机关;其次,并非所有的交通违章行为均为刑法评价中的危害行为,应结合具体的交通事故成因来判定“危害行为”,同时从法律位阶上看,应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的“法规”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最后,推定的事故责任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罪要件,对于逃逸事故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区分情形具体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