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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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陆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缺陷、商标等领域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机关更是进一步在《民法典》侵权编第123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首次规定了该制度。这既是响应国家一直以来对保护生态环境的呼吁,也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生态文明。本文通过探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客观后果以及赔偿数额之计算与归属等问题,以期在《民法典》生效以后为我国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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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陆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缺陷、商标等领域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机关更是进一步在《民法典》侵权编第123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首次规定了该制度。这既是响应国家一直以来对保护生态环境的呼吁,也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生态文明。本文通过探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客观后果以及赔偿数额之计算与归属等问题,以期在《民法典》生效以后为我国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有益启示。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法律机理。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侵权的现状主要表现为侵权案件频发、环境刑事规制与行政规制的适用存在局限性,以及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关注;并且,侵权法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规定存在受害人救济不足、惩罚功能的缺位和预防作用的削弱、影响受害人诉诸民事救济之积极性等实践困境。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惩罚以及预防的功能,为我国生态环境侵权领域设立该制度提供价值基础。第二部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主观要件。该部分首先探讨了关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争议,个人赞同杨立新等学者的观点,即认为主观要件应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次,该部分探讨了主观要件的认定,包括行为模式和参考因素,以期为法官提供初步判断的依据。再次,该部分探讨了主观要件的举证标准,个人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部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严重后果”。该部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严重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争议。个人认为“严重后果”作为该制度的后果要件是合理的。第二,“严重后果”的适用范围。人身、财产、生态环境以及精神损害均可用以认定“严重后果”。第三,“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参考相关制度确定该领域“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第四,“严重后果”的证明标准。适用一般的证明标准即可。第四部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赔偿金确定。该部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惩罚性赔偿之数额计算以及归属。第一,数额计算首先需要确定基数,即以补偿性赔偿为计算基础,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复探讨比例关系和最高额限制的争议和确定。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该向政府等组织缴纳全部或部分。第五部分,结语。总结上述全文内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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