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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技术、业态以及商业模式的创新,市场经济中的纵向关系逐渐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和隐蔽性。不同于横向垄断行为,纵向限制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往往具有双重性,因此该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核心领域之一。纵向限制行为是指处于不同生产经营环节、不同的市场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所实施的限制经营自由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定多继受和移植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和较大的解释空间。纵向限制行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对立法的要求已经很难被现有规定所满足,因此亟需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订。通过分析纵向限制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现状,目前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困境:第一,《反垄断法》第14条第3款兜底条款的适用存在障碍,导致在实践中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很难被依法查处;第二,行政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对纵向限制行为分析模式的选择存在分歧。行政执法机构在实践中通常只证明纵向限制行为客观存在便推定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司法机关则是将对纵向限制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察作为行为违法性认定的必要条件。分析模式选择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第三,纵向限制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具有随意性;第四,《反垄断法》第15条豁免规则过于原则化,并未对“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和“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等豁免限制条件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条款难以被适用。基于上述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并结合我国市场经济以及竞争政策的发展,对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应当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目标的前提下,明确纵向限制行为的分析模式,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纵向限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构成要件,规范双层平衡模式的适用,并建立行为类型化处理的分析模式。其次,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合理分配纵向限制行为举证责任。除此之外,还要完善《反垄断法》相关法律条文,将第13条第2款垄断协议定义条款作为一般条款独立设置;扩大第14条列举的纵向限制行为类型,并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纳入兜底条款适用的主体范围;修改第15条豁免条款的措辞方式,并引入“安全港”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纵向限制行为的豁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