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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是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涉及英美公司法中的Dividend、Distribution两个概念,也涉及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各种公积金、储备金制度。不着重讨论公司设立失败时返还认股款性质的分配、以及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分配。全文共分为六章。 在第一章中,介绍了股利和股利支付的方式,以及每种分配方式的特点。根据股利的形式,股利分配的方式,通常有现金股利、财产股利、负债股利、股票股利、股票回购和清算股利,以及股利选择权。根据用于股利分配的价值的来源不同,可以将股利分配分为收入盈余分配、资本盈余分配和资本的分配。 在第二章中,描述了围绕公司利润分配存在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股东与普通雇员之间,股东与国家之间,存在着有关股权平等,债权人保护,职工利益保护,税收等方面的利益冲突。这些冲突包括“大股东可以不在乎股利”、“大股东希望不分配股利”、“受压榨的小股东”、“股利侵蚀资本”、“向股东分配债权人的钱”、“股利稀释债权”、“报酬侵蚀利润”、“报酬与利润能否兼得”、“摘桃子的新股东”、“不同的股利偏好”、“营造经理帝国”、“不求同价,但求同利”、“被加剧的信息不对称,扑朔迷离变动不拘的股价走势”、“股东很少计算社会成本”、“基于税收考虑的股利政策”等方面。 第三章,分析了公司参与者通过自由的契约安排,解决上述利益冲突可能性,指出了利润分配契约安排的局限主要在于难以克服负外部性和由于信息不完整、不对称而产生的合同缝隙。 第四章,介绍了美国《标准公司法》、《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法国商事公司法、欧盟公司法指令、日本商法典的利润分配制度,对法律调整方法进行了比较,得出以下结论: (一)对公司向股东分配股票和分配现金及其他财产,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对于公司向股东分配股票的管理相对宽松。原因在于,当公司向股东分配股票,包括股票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不会导致财产流出公司,不会减少对优先股股东和债权人的担保财产,通常不会损害优先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不会对优先股股东和债权人产生负的外部性。克服负外部性的机制之一是,通过程序强制,为第三方参加缔约创造机会。克服负外部性的机制之二是,通过实体强制,直接创造一个假设第三方参与缔约情况下的交易结果。 (二)对于“哪些价值可用于分配?”有两种调整方法的分野:一种着重于公司财务比率和清偿能力;另一种着重于公示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制度。 (三)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公司严重亏损、缺少偿债能力及违法分配情况下的董事责任。 (四)通过规定股东善意取得的分配不子返还,把违法分配的责任风险配置于董事,而不是善意的股东。 (五)通过授权性规范和推定适用规范,给予股东决定其分配比例的自由。 (六)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和股东的知情权,促进信息的全面和对称。 (七)通过大股东的诚信责任、董事的诚信责任来救济受到压榨的小股东,通过成文法的概括性条款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处理偶然性事件,促进实体公平。 *)在非强制的意义上,-法律所提供的授权性规范和推定适用规范,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了标准的合同文本和选项提示,。具有填补合同缝隙,方便缔约,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 第五章,以中国的公司利润分配制度为例,分析了法律过度强制的缺陷。指出我国公司利润分配制度有以下特点: 1.在体系上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比较接近,与美国差异较大。接近之处在于:采用法定资本的概念,法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强制计提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以维护公示资本,并在公示资本之外增加对债权的担保,以及限制实缴出资的分配,限制减资分配和股票回购,倾向于把可分配的价值限定于利润、限定于资本的增值部分。 2.强制程度高,强制性规范多。首先是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10%,直致达到注册资本 50%时,方可不再提取,比例很高。相当于强制增资。其次是强制提取法定公益金,这一制度尤为特殊。而且每年提取税后利润的5一10%,没有累积上限。如果这笔钱没有实际用于职工福利的话,相当于再一次强制增资。其三是强调可分配利润必须源于营业收入,规定接受现金赠与、资产重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不列入利润,只计入资本公积,不能用于现金股利。接受非现金赠与,只能计入资本公积预备,不仅不能用于现金股利,而且不能用于股票股利。其四是,减资分配受到一定的限制,资本和出资一般不能用于现金分配。最后是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法定,以出资比例作为利润分配比例,排斥了在利润分配方面的自由约定和“保底条款”。 3.在强制程度方面,三资企业法要低于公司法。三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可以由章程自由约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4.缺少一些制度:例如股利登记日的确定,股票回购的资金来源,减资分配、弥补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