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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团大量涌现。行业协会是由经营者或企业为了维护和协调共同的利益,或由政府组织,或自发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它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着历史的合理性。行业协会是经济法重要的主体,对其研究应当是经济法理论深化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完善经济法体系的逻辑延伸。行业协会的兴起与发展将极大地丰富和完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笔者抓住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这个核心问题,力图通过确立并保障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发挥其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缺陷的积极作用。本文以确立和保障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为核心,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经济法主体理论以及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研究现状。目前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主要围绕经济法主体的含义、特征、分类和体系建构及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展开。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中,有三元结构理论和二元结构理论之分,其中前者以国家—社会—市场为代表,后者以调制主体—调制受体为典型。对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研究,其中不少研究未考虑行业协会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扮演的特殊角色,只注重对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大部分都是将行业协会作为受控主体来研究,只关注其义务,而忽略了其享有的权利(力)。第二部分是对经济法主体构成要件的分析和论述。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必须由统治阶级经过价值判断、通过法律形式承认后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由于权力和权利的对立以及调制权的凸显,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要成为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必须具备形式要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个方面的要件。第三部分是阐述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调制主体的理论基础。行业协会具有非营利性、自律性、民主平等性、独立性等特征。行业协会具备调制主体要求的形式要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且其职能符合经济法的宗旨,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因此,行业协会具有作为经济法调制主体的适格性。第四部分是我国行业协会主体地位的立法现状及对策建议。现阶段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关系混乱,法律侧重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欠缺对权利(力)的规定,救济途径的空白,导致行业协会缺乏程序上的保护。因此,为了确立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必须理顺行业协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关系,赋予行业协会具体的调制权,为行业协会行使经济调制权提供多种渠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调制权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