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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给传统民商法理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订立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参与,多是“面对面”(Face to Face)的方式相比,网络经济更多地呈现出虚拟性。尤其是随着网络经济的日益成熟,更多的合同是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即通过EDI(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页点击或企业自动反应系统订立。基于大规模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电子交易尤其是在B2B电子商务中采用智能化系统。这些智能化交易系统便是电子代理人。从法律本质上讲,电子代理人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实质是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是辅助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与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质区别;但与传统民商法严禁代理人同时为双方代理相左,电子代理人可同时“代理”双方。电子代理人无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缔约能力,但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尤其是电子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电子代理人本身只是一种智能化交易系统,虽然它的信息可以自动交流和处理,但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作出反映,且使用者可以在程序运行中随时介入。因此,其行为之结果理应由使用者承担。因计算机程序或其他自动化手段本身的瑕疵,引发了在特殊环境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是“电子错误”问题)。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以及考虑现有的法律、技术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实际欠缺,在电子代理人的应用中,应对其使用者的主体条件作必要限制;对其最终支配人相关信息的披露和订约程序中的关键问题作具体要求以及进行必要的安全保障等。关于电子代理人的立法,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我国情况,可以在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中对电子代理作一例外规定;在合同法中把电子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在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地点、要约与承诺、合同的效力以及订立的程序等方面作相关规定;严格规定电子代理人当事人审查机会的给予及提请注意、予以说明义务的确立,确保交易对象审查要约或承诺内容权利的充分行使;引入电子错误及消费者抗辩权制度;在电子代理人的风险控制和安全保障其他方面,要认真研究保密和信息的合法访问、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设或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