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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主义是法学对社会现象的基本研究方法,国际法学亦复如是。本文以规范主义为基本研究方向,对欧盟民航碳税和美国产品碳关税问题分别在国际公法和WTO框架下展开分析。第一部分“碳税和碳关税概念”。本部分介绍了欧盟碳税和美国碳关税制度,前者称为民航碳关税,后者称为产品碳关税,两者实质均为基于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碳排放配额,其中前者针对服务贸易领域的民航业,后者针对货物贸易领域的货物贸易,后者碳排放计算及差别化对待贸易他国方面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第二部分“民航碳关税和产品碳关税在WTO框架下的可诉性”。本部分针对我国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在WTO框架下解决”民航碳关税的观点,分别分析了欧盟民航碳关税和美国产品碳关税在WTO中的可诉性问题。本文认为,根据GATS《关于航空动输服务的附件》第2条和第3条,民航碳关税不具备在WTO框架下的可诉性;产品碳关税可在WTO框架下寻找解决。第三部分“民航碳关税的域外效力”。本部分主要探讨了民航碳关税在国际公法中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争点是民航碳关税的域外效力,即是否违反相关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根据欧洲法院在美航协等诉英国气候变化部案初裁意见书中对适用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提出的标准,结合我国学者和实务人士提出的观点,分别对“共同但区别责任”原则和我国与欧盟成员国间民航协定进行了检验,前者虽可能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但却不够明确具体,不符合欧洲法院确定的标准,后者与欧洲法院提出三项条件标准不符,因此也难以为欧洲法院接受。第四部分“产品碳关税在GATT框架下的合法性”。本部分主要探讨了产品碳关税在GATT框架下的合法性问题:第一、产品碳关税的域外效力问题,根据上诉机构在虾和海龟案中提出的观点,在环保问题上,一国措施的域外效力得到了承认;第二、针对“产品碳关税是否边境调节税”的观点,本文从边境调节税的发展开始疏理并结合边境调节税工作组提出的标准,认为由于翻译原因,边境调节税的本身称谓也有误,产品碳关税并不具备税的性质,而是一类行政措施;第三、本文认为,产品碳关税违反了 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并根据上诉机构在虾和海龟案中提出的“三步”标准,认为产品碳关税制度如经过进一步完善有可能成功援引GATT第20条(b)款和(g)款。第五部分“我国的应对之策”。本部分主要提出了我国应对民航碳关税和产品碳关税的办法:第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今后在国际谈判中的重要基准,力争以此原则与欧美达成具备约束性、明确具体的减排或配额协议;第二、比较中外学者观点和欧美立法与北京试点方案,建议不应急于在民法体系下构造碳排放权,对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探讨;第三、指出配套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建议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节能减排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