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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是判断受让人基于交易所得物上权利能否排除原权利人的重要因素,由于善意是人的内心心理状态,无法通过外部反映出来,对于什么是善意以及善意究竟如何认定,学术界众所纷纭,因此研究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善意是在民法中生成,罗马法是善意的源起之处,在罗马法中善意有两层意思,一种是客观诚信,一种是主观诚信。在早期的罗马,诚信都是客观的,后期逐步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并在诉讼和物权两个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法国法吸收沿袭了罗马法的精华,也将善意分成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法国法的善意仅指对事情的“不知情”。德国法的善意指“良信”,认定为不知晓且非因重大过失的不知晓,第一次将“重大过失”这一主观态度引入善意内涵中。在历史的长河中,善意在不同国家中有着不同涵义,我国自然意义上的善意表示“好心”、“好意”等的意思,而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着不同涵义,因此善意并非其在最早拉丁文翻译来的“不知情”所能言尽,必须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形相结合。在历史的长河中,善意在不同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涵义,自然意义上的善意表示“好心”、“好意”等的意思,而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着不同的涵义,因此善意并非其在最早拉丁文翻译来的“不知情”所能言尽,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将其具体解释化。此外要具体分析善意与诚实信用、与恶意、过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此充分体现善意有三个法律评价:善意是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善意是交易安全的价值体现,善意是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善意的认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其包含善意的标准、善意的时点等方面。对于善意的标准,应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按动产和不动产加以区分,动产的善意应以是否占有为标准,不动产的善意应以是否登记为标准。对善意时点的认定,应以不动产登记完毕时为准。对于善意的主体主要通过出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代理人代理的民事行为三种情况来论述。善意举证决定着最终的利益分配,根据《物权法》106条隐含着证明责任的分配,受让人是参与交易活动的真实当事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