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协议的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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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行政协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行政管理中,因行政协议引起的诉讼也在逐年增加。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协议的司法认定主要是围绕其效力状态而展开。行政协议的无效是其效力之核心内容,如果行政协议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意味着该协议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受到影响。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无效行政协议的司法认定并未提及,导致实践中对无效行政协议的司法认定存在不少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尤其是第12条关于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依据的规定,更是其中的一个亮点。尽管这样,该规定对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并未一一回应,部分问题仍然未得到有效解决。故本文选择无效行政协议的司法认定为研究对象,并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的理论阐释。该部分阐述了行政协议的概念,分析了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合意性和法定性特征,论述了无效行政协议与有效行政协议的区别,阐述了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的概念和意义,指出无效行政协议的司法认定,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具有重大意义。第二部分,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的现状。该部分归纳了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的立法现状,总结了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的实践现状,结合案例分析了民事法律规范下无效情形的认定和行政法律规范下无效情形的认定。第三部分,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该部分指出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行政法规范律和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形不够明确,对行政相对人行为能力的审查认定不重视,行政主体越权签订的行政协议一律被认定为无效不合理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含义的把握不准确等。同时,还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完善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的若干构想。针对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该部分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建议,包括:明确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形,加强对相对人行为能力的审查认定,将部分行政主体越权签订的行政协议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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