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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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通信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大数据时代。数据正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形成一个可以无限延伸的“数据空间”,极大地扩大了人类活动的领域和场域。大数据时代人类收集、存储、分析数据的能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大数据的兴起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它正重塑着千年来形成的法律体系,改变着公民之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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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通信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大数据时代。数据正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形成一个可以无限延伸的“数据空间”,极大地扩大了人类活动的领域和场域。大数据时代人类收集、存储、分析数据的能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大数据的兴起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它正重塑着千年来形成的法律体系,改变着公民之间的权利关系,并创生出许多新型权利,数据权应运而生。英国首相卡梅伦最早提出“数据权”一词,其认为数据权是信息时代每一个公民都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2012年,我国学者曹磊在其文章中首次提出“数据权”这一概念,数据权由此进入到人们的视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数据基于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无法被权利化,但大多数学者对数据的权利化还是持肯定态度的。纵观全球,目前已经有110个多国家和地区确立了数据权并制定了相关的数据保护法律法规,其中美国和欧盟起步最早、发展最快且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数据权对于中国来说是舶来品,近几年,大数据产业在中国发展异常迅猛,数据产量和数据流通需求与日俱增,但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却十分落后,因此,我国需要加快填补数据权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尽快确立数据权。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数据权问题的研究还处在初步探索阶段,但是实践中围绕数据权益产生的纠纷已经越来越多,从2013年的中国cookie隐私第一案——朱烨诉百度侵犯隐私权案,到2016年的淘宝“生意参谋”案、新浪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再到2018年的头腾案、大众点评网案、LinkedIn案等等,人们试图用人格权、隐私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权利机制来解决这些纠纷,但似乎都难以达到解决纠纷的最佳效果,传统权利不足以表达数据权保护的要求,因此,数据权有其成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数据权有“三新”,即权利客体新、权利类型和权利属性新以及权利权能新,这决定了数据权是一项独立于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权利的新型权利,其既不能被纳入物权体系,也不能被纳入人权体系,应当纳入新型权利体系。数据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就必然要对其权利属性进行分析和阐释,目前学界关于数据权的权利属性的探讨主要可以分为四类: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业秘密权说和知识产权说。人格权说认为数据权是一项人格权,其主体是自然人,旨在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财产权说主张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是一种资源和资产,数据具有商业价值,能产生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赋予数据财产权;商业秘密权说认为数据和商业秘密在某种程度上很相似,数据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被当作商业秘密来看待;知识产权说认为数据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具有无形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数据权。笔者认为,这四种学说各有其合理之处,实为数据权权利属性研究各个阶段的成果,恰好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揭示出数据权的特点,只是各有侧重。但是数据权并不能被这四种权利学说中的任何一个所完全囊括,数据权具有综合性,其兼具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是一项独立的新型权利。近几年,我国公民的数据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从规范层面对数据权进行法律的规定和描述,数据权在我国还未从一种应然法上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实在法上的权利,因此亟需将数据权法定。数据权是一项动态的、同时兼顾多个主体利益的综合性权利,在将数据权法定的过程中就必须考虑其上多个主体的利益并且在这些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衡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欧盟的专门立法模式,在我国制定《数据权法》或者《数据权保护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数据权并为不同的数据主体配置不同的数据权:为个人配置数据人格权,为企业配置数据财产权,为国家配置数据主权,同时还应设立一个兜底性权利——数据共享权,用以维护数据的开放与流通,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数据权”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数据权益纠纷案件,以此来检验“数据权”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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