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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清代州县官吏在司法活动中因违法犯罪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在研究过程中,本文侧重于把各个责任主体与其在各自的司法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相结合进行分别论述,从而较直观地反映出清代州县政府在司法活动中的职能与权力运作。文章共分成七个部分: 文章的绪论部分主要从概念的辨析和研究的现状出发,对一些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概念进行契合历史的解释,并对目前学界与本文主题相关的研究进行一番梳理与分析,从而突出本文研究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 第一章概略地介绍了清代中央与地方的司法体制,侧重于分析地方的政权序列和审级设置,对于州县政府在司法过程中的各个责任主体的职能进行了仔细的探讨,为后文的各自展开作出准备。 第二章研究清代州县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行政责任。州县官是亲民之官,凡州县境内的事务几乎无所不包,权力殊重,责任广泛。州县官在司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但依律无须治罪的,通常应承担行政责任。本章主要从办理盗贼案件、办理命案伤害案件、提解人犯、审断案件、监狱管理与用刑等五个方面进行展开和论述。 第三章论述州县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刑事责任。州县官在司法活动中有犯罪行为,依律应当治罪的,应负刑事责任。清代官员因违法而承担的责任,在责任的追究上,一般先经吏部议处,经行政处分后仍须治罪的方予定罪。因为清代规定官员犯有笞杖等罪是代以行政处分的,如此就形成清律的规定与吏部的处分规定存在重合的现象。但本章的论述对于此种重合的部分条文也作概括性的研究,并结合具体案例,细致地分析官司出入人罪的责任,违法勘禁与行刑的责任。这是对州县官在司法活动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现象的关注。 第四章介绍州县佐杂官员的司法责任。州县佐杂官员主要有佐贰官、巡检和管狱官。其中的佐贰官和巡检,在司法中的职能较少,责任的立法不多。与之相较,州县管狱官由于掌理监狱,职在专门,有关监管方面的责任规定则颇为细致。按清律规定,佐杂官并没有法定的受理词讼权,但是,在当时的体制下,他们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擅受民词。因此,佐杂官的责任实际上包含了其职权之外的更多内容。佐杂官员的司法责任也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第五章探讨的是州县书差的司法责任。书差即书吏与差役,书吏主要职掌办理法律文书,但是,因为书吏又系知法者,他们往往还须承担更多的连带责任。如监管、押解方面的责任,州县官过失断罪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州县衙门的差役主要有捕役、解役和狱差。捕役职在侦查缉捕,如有诬捕、婪赃、故纵以及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