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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小股东权利受到大股东侵害的现象日益严重。本文运用法哲学、比较法学的方法,通过对小股东权利的法理分析,阐述了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原因,并且针对我国目前对小股东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措施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几个方面,对我国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出现极端的分散,公司的经营趋于高度复杂化、专业化,董事会逐渐取代股东大会成为公司的中心,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害的风险增加,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显得益发重要。股东平等原则作为股东权保护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渗透于公司法的全部领域。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都采用“一股一投票权”的原则,而“一股一投票权”又必然带来“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施极有可能造成形式平等而事实不平等,它虽然来源于股东平等原则,但最终又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加深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在经济生活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手段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实际上,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关系到广大小投资者自身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投资状况,并关系到公司法律经济制度本身的价值和目的。而且加强对于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从某个方面来讲,就是给予小股东充分的经济民主权利,保障小股东在公司事务决策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着很大的意义,主要包括董事会的改革和监事制度的完善两方面。公司董事会的改革主要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这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利都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但是现阶段,监事会并未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这就使我国公司的治理失控、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的状况进一步加剧,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我国的监事制度。由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部分,为避免两者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出现,还要合理界定两者的职能分工,明确其各自的权力行使界限。 为充分保护小股东权利,还应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主要有累积投票制度的建立,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及赋予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提案权和质询权几种方式。累积投票制修正了“一股一投票权”所带来的弊端,充分体现了股东、股份、股权的平等,增强了小股东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一可能性,从而使得公司在做出重大决策时能够更大可能的倾听小股东的意愿,使得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更大可能的保护。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可以防止占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上的优势做出有利于自己却有损于公司和小股东的经营决策。但是,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也不能过分限制,否则不仅会影响大股东本身合法利益的行使,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也得不到保护。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占公司股份比例1既以上的股东,即可发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小股东}〕勺这一权利很不真实,因为小股东要达到10%的比例非常困难,因而应适当降低该比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山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怎么办?因此,为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应赋予小股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一「,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还应规定股东拥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确认股东质询权,可以使得股东在表决之前能够获得充分、有效的有关大会某一决议事项的信息,免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一言目表决,这对于预防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意义甚大。 为了充分保护小股东权利,还要制定一系列的救济措施。首先,要建立股份买受请求权制度,一般而言,对于根据多数股东同意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只要表决程序是合法的,少数股东既便有异议,亦应无条件服从,这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决策原则的最大缺陷,它必须牺牲少数人利益。所以,赋予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是保护小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还应建立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及无效制度,我国公司法中虽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要求撤销该决议;在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时,股东有权要求认定该决议无效。而且如果这项决议给公司或者小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还要明确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赋予小股东诉权,让其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权益,这是小股东权益保护中最重要和最为有力的一种措施,也往往是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达到目的时的最后选择。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