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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行政管理领域引入私法契约而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因其成立基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协商合意,有利于调动社会资本参与公共项目的积极性,近年来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得到广泛运用。然而,我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建设明显滞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机制也不成熟。比如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就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民事缔约过失责任处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当然这些现象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不够有很大关系。民事缔约过失责任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当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因其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无过错方损失。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特性,其合同性决定了行政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必然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于此情形下往往也存在一方权益受损,其应向对方主张何种责任,归责的基础是什么,如何获得赔偿的问题。随着对行政合同认识的不断深化和解决争议的需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案例明确了此类争议属于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在具体审判时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然而,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本质特征,民事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可以引入,如何引入应当得到理论上的支持。行政合同引入民事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首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双方的信赖利益;其次,适用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合同相对人信赖保护存在局限性;再者,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无助于建立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第四,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体现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就可行性而言:首先,行政法上诚信原则与民法上诚信原则理念相通;其次,行政相对人信赖保护与合同相对方信赖保护功能上具有一致性;第三,行政合同的合同性必然与民事合同存在共通的规则,缔约过失责任则属于这样的规则。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民事缔约过失责任在原理上相通,但前者属于行政责任,后者属于民事责任,因此两者在具有共同点的基础上必然存在一些区别。我国应当构建的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行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因订立过程中行政主体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或虽无过错但基于信赖保护,应对相对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对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其应对行政主体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赔偿、强制履行和行政制裁等责任。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民事缔约过失责任相比,主要体现以下相同点:1.适用条件相同,均是在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方能适用。2.违背先合同义务均是承担责任的根据。3.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均是责任形式。4.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原则上为直接损失,但在限制为直接损失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可以对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可得利益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公共利益遭受不可预见的损失。5.合同双方均可成为责任主体。但是,两者也存在明显不同点:一是民事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过错,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归责以过错为原则,无过错为例外。即行政主体一方在无过错时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相对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除赔偿损失以外,还有强制履行、行政制裁;三是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直接司法救济程序仅适用于相对人,行政主体通过单方行政优益权实现救济。我国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建构应当采用准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针对行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特点规定相应的特别规则。具体包括:行政主体责任无过错例外规则、责任方式区别规则、单向司法救济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