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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关系中,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装饰装修物之上的利益平衡问题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理论上,该问题涉及添附、不当得利、有益费用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已有规定的不足。但是,该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添附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认定装饰装修所有权的归属及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关系上,该解释尚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首先从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出发,然后分析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最后根据租赁合同效力的不同考察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规则。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一个典型判例引出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可商榷之处。并指出本文的论证核心点在于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二部分对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进行探讨。首先探讨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的一般认定规则。然后讨论租赁关系对一般认定规则的影响。最后提出在租赁关系中具体的认定规则。第三部分分析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利益状态。首先根据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将装饰装修物分为与房屋构成附合和未构成附合两种情形。然后对两种情形下双方的利益状态进行分析并对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第四部分讨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发生利益失衡时的调整途径。根据双方之间有合同基础(合同届满和合同解除时)和没有合同基础(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时)两种情况来进行讨论。首先讨论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房屋承租人和房屋出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只有向后的效力,故将合同解除与合同届满两种情形放在一起讨论。通过对德国法、日本法和台湾地区立法的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通过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和取回权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较为合理。其次讨论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合同无效及合同被撤销时,房屋租赁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和取回权都不适用,似可通过占有制度中的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调整双方的利益失衡。第五部分得出本文结论。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通过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规则来解决,但是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约定时,可适用双方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和解除时适用房屋承租人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取回权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时,适用占有人的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