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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从与表面证据相关的几个证据法问题,即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的转移、客观真实和法律上真实以及推定等相关问题出发,探讨了表面证据和这几个证据法问题的密切关系,从而引出对表面证据起源和含义的讨论。通过具体论述表面证据在实践中所达到的效果及其发展的必要性、表面证据的适用、对表面证据的抗辩、表面证据在中国的适用以及表面证据和中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等相关内容,本文提出了对中国《证据法》立法中有关表面证据的具体立法例和诉讼证据规则的建议。美国和英国的法院在使用“表面证据”一词的含义时,通常有两个明显不同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meeting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使得案件在表面上可以成立,他因此有权要求陪审团裁决他是否已经完成了他的说服义务(burden of persuasion)。另一层含义是,一种认为原告有权利依据其诉因胜诉的推定。发展表面证据是十分必要性的。它使得原告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了,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并且有利于公平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在中国正处于起草阶段的《证据法》立法例上,笔者建议在词汇表部分规定“表面证据”和“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的具体定义,并且制定出关于表面证据的具体诉讼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