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社会保险待遇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为被保险人遭受风险后提供的物质保障,其权利属性不容置疑。社会保险待遇权一方面以宪法上社会法治国原则下导出的社会基本权为根基,另一方面又以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为直接产生依据。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创建是国家履行宪法上社会基本权保障义务的典型法制实践,同时亦为公民社会保险待遇权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基础。社会保险待遇权也成为宪法上公民社会基本权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受《社会保险法》调整而法定化产生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具有公法上法定债之属性,社会保险待遇权即为社会保险关系公法之债下的核心权利内容。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中,根据权利要件的满足情况,社会保险待遇权呈现出三种具体的权利内涵即社会保险待遇预见可能性、社会保险待遇期待权和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取决于社会保险的个人先前给付性,社会保险待遇具有公法上财产权利之本质属性。理论上社会保险待遇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应当获得充分的保障。但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实践中,却面临着社会保险待遇权难以保障的现实困境。这种困境可从四个层面加以概括:权利保障本位的偏离、权利受保障的法律层级较低、权利保障的规范化制度规则缺失以及权利救济困难。首先,我国当前无论是社会保险立法层面还是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行政执行层面,均未对公民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属性给予重视,亦未贯彻权利保障的根本理念,社会保险待遇彻底沦为了政府的恩惠性给付。制度实践中权利保障本位理念让位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基金安全维护以及自律缴费等下位价值目标。其次,在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的立法规范层面,呈现出明显的规范层级较低问题。作为上位法的《社会保险法》本身涉及权利保障的规定散乱而又简化,既缺乏原则性保障亦欠缺法律的刚性保障,并且依赖模糊授权的方式交由地方上制定保障规则,使权利保障在法律层面彻底悬空,而下位的各类规范则参差不齐、制定随意,严重弱化了权利保障。再次,在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的具体规则设计上,缺乏明确的理论工具支撑,既不是以行政行为理论为基础亦非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工具,而是遵循行政内部规则。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实际上处于脱法运行状态。政府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完全主导着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作为真正义务主体的社会保险人缺席,而作为权利人的参保成员亦缺失被保险人的权利主体身份,只是被定位为被动的国家恩给受惠者。政府行使着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社会保险待遇的确定与调整完全取决于政府单方决策。最后,在社会保险待遇权救济层面,作为诉前救济路径的行政复议仍然由政府主管部门单方主导,加之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争议缺乏实质内容的审查,使得这种诉前救济模式对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而言形同虚设。而作为权利保障最后屏障的司法救济,一方面受限于法律裁判依据的缺失,只能默认政府单方决定社会保险待遇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普遍采取社会保险待遇权公法权利私法化保障的方式,导致社会保险独立于劳动关系的外化风险保障功能丧失。社会保险待遇权的保障应当以社会基本权下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权保障理念为本位。作为具体制度构建之保险原理仅是社会保险制度健全运行的手段和方式。由此导出的保险理念之贯彻,归根结底乃服务于社会基本权理念的实现。社会保险作为落实社会基本权的社会安全制度实践,乃以社会基本权下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权保障为根本的制度理念。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则以贯彻这一理念为本位。在社会基本权人性尊严保障理念下,社会保险遵循公的扶助性原理,强调国家义务的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权的受保障需求性则要求国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既包括制度供给义务亦包括满足人性尊严保障之待遇给付义务。而社会保险的保险理念则强调保险制度的财务自主性,因此社会保险待遇权的保障应受待遇取得的先前缴费性约束。此时,人性尊严保障理念下公的扶助性与保险理念下个人自助性产生内在冲突。然而,两种理念的紧张关系既具有调衡之基础亦具有调衡之手段。人性尊严保障对个人自律性的强调与保险中个人责任的诉求具有天然的一致性,是为理念调衡之基础。关注到社会保险公的扶助性亦受人性尊严保障所强调之个人自律性支配的同时,透过社会保险强制性功能的发挥即可实现理念之调衡。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在法律原则层面应当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则须摆脱行政内部规则,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工具,型塑规范化的权利保障规则。从法律原则上看,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既关涉合乎人性尊严之生存权实现,亦关涉公法上之财产权实现,其基本权保障属性决定了应将其纳入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法律保留范畴。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所遵循之法律保留原则具体则为层级化法律保留,亦即根据不同层级之法律形态,导入以法益衡量为基础的判别模式,根据保留事项的重要性,确定哪些要素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要素允许以低层级的法规范确定,但仍受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的严格约束。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必须突破当前完全属于行政内部规则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模式,将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理论引入社会保险制度,以其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规则的理论分析工具。围绕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塑造独立于政府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社会保险人,同时赋予社会保险参保成员被保险人的法律主体身份和权利主体地位。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权得丧变更之依据,同时借鉴域外制度实践经验,构建由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共同参与决定的保费与待遇确定和调整机制。社会保险待遇权保障目标的实现需要以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作为最终的保护屏障。救济制度的完善既需要摒弃我国当前并非以权利保障为目标的诉前行政复议制度,构建独立于政府主导的诉前救济模式,亦需要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和社会保险制度现实,开辟社会保险待遇权司法救济的新路径。社会保险待遇权与公民的生存权关联,这决定了社会保险待遇权救济具有典型的紧迫性。完善的诉前救济路径能够满足这一权利救济诉求。从域外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社会保险制度实践来看,构建独立于社会保险人和政府的专业性社会保险争议审议机构,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成熟制度经验。对于社会保险待遇权的诉讼救济而言,一方面鉴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滞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主要依赖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一现实,可以借鉴德国以及台湾地区司法中对法律文件的释宪审查机制,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新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现实基础,在社会保险给付争议的司法审判中通过积极践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实现社会保险待遇权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保险待遇权的公法权利属性,摒弃公法权利私法化保障思维,将社会保险待遇权完全纳入公法权利救济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