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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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产业发展,网络侵害版权成本降低,版权侵害行为出现复杂化、分散化的趋势,此间网络著作权侵权事实发生高度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基于侵权行为人分布广泛且身份模糊的事实,兼之诉讼效率、损害分配以及避免损失扩大的考量,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确定成为一项重要议题。注意义务是过错客观化判断的产物,受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人专业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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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产业发展,网络侵害版权成本降低,版权侵害行为出现复杂化、分散化的趋势,此间网络著作权侵权事实发生高度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基于侵权行为人分布广泛且身份模糊的事实,兼之诉讼效率、损害分配以及避免损失扩大的考量,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确定成为一项重要议题。注意义务是过错客观化判断的产物,受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人专业水平等因素的影响。然而注意义务是否能够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需要考虑网络版权侵害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本文针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注意义务的不同意见,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注意义务的定位、适用情形及具体判断。本文的第一章阐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注意义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发生高度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条件,因此出于风险控制及损害赔偿的考量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过错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点。过错存在主客观判断方法,注意义务是过错客观化的判断标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基于立法供给上的缺失,司法实践体现了法官更为鲜明的主观能动性。然而注意义务在适用过程中产生许多问题,即注意义务偏离过错认定标准而审查义务取而代之,注意义务适用情形不清晰以及具体情况下注意义务判断不科学。第二章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领域过错的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上传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而非审查义务,即注意义务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公法层面上的审查义务存在与注意义务不同的价值取向,二者不可同等替换,且不存在必然的相关性;私法层面的审查义务实际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与立法精神不相契合,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而且侵害了文化知识公共领域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且注意义务作为更加包容、可操作的过错认定标准,适应司法实践及促进互联网产业良性发展的需求。第三章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注意义务的适用情形,即主观过错的适用情景。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明知”与“应知”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对应,是关于网络版权领域的特殊法,内容详细、便于操作,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尊重美国DMCA中避风港规则,避免扩大或限缩认定范围。应知与避风港规则中的红旗标准相契合,即推定特定情形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原则上“应知”的对象是特定的侵权行为,“应知”的手段并不限于审查措施,应知的时间是收到通知之前。在第二章与第三章的基础上,第四章讨论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判定。判定因素主要包括控制力、在先行为、判断力因素。控制力因素指基于自身的服务性质,平台的注意义务与对内容的控制能力呈正比。在先行为因素指平台的在先行为提高了侵权的风险时,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判断力因素指作品本身特性导致判断侵权的难度较大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其判断能力相符的注意义务。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水平较高时,其应当采取更高标准的防范措施。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细分为基础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接入、运输、缓存)、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及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基础信息服务提供者拥有极低的内容控制力,其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提供定向链接、深层链接时识别和控制内容的能力更强,并通过对作品进行编排增加了行为危险,相较于提供开放链接、浅层链接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当用户侵权行为十分明显时,其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与云服务提供者对于内容的识别控制能力较低,其应当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与此同时,相较于云服务器提供者,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存在较高的侵权风险,其注意义务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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