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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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的发布,引发了学界关于将美国破产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引入我国的可能性、必要性、具体适用等问题的热烈讨论。然而,“沙港案”中确立中的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受偿顺位的裁判规则,却没有得到学界足够的关注。最高院在对该案典型意义的阐述中,指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受偿,但其裁判理由在原则适用和逻辑论证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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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的发布,引发了学界关于将美国破产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引入我国的可能性、必要性、具体适用等问题的热烈讨论。然而,“沙港案”中确立中的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受偿顺位的裁判规则,却没有得到学界足够的关注。最高院在对该案典型意义的阐述中,指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受偿,但其裁判理由在原则适用和逻辑论证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国民经济的细胞,同时也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集合体。为了建立公平均衡的权利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体系,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需要厘清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本文由最高院对“沙港案”典型意义的阐述出发,将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分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性、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平等性三个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从对最高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分析出发,提出该案在裁判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最高院在典型意义中阐述的“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等受偿顺位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这三个论点,笔者分别提出:债权劣后受偿造成了出资不实责任体系的矛盾,并且突破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出资不实股东债权不应直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同等受偿没有违背债权的实质公平,而劣后受偿反而导致新的不公平。第二部分,首先明确出资不实是指“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行为。其次,从梳理我国关于出资不实的法律规定出发,指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而非惩罚性责任: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责任便得以免除;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股东出资责任的一种变通履行方式,其责任仍局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再次,指出我国现行法对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责任,并未越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由此认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是使其承担了有限责任外的惩罚性责任,这不仅与补偿性的出资不实责任体系相矛盾,更是突破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第三部分,首先对美国破产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进行基本概括。其次,从行为要件、主体要件两个方面,对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行为要件上,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要求股东存在不公平行为,而不公平行为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一词在我国资本制度中意指股东的认缴资本,实缴出资和未缴出资均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和公司债权实现的担保;而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认定,并非要求资本足以清偿所有的潜在债务,不能从公司破产的结果倒推认为股东有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行为。主体要件上,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主体虽从控制公司扩大到一般内部人,但“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中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的不同法律地位和效果,表明其适用主体应当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企业或个人。在出资不实情形下,股东并不必然具有控制权,出资不实行为与“资本显著不足”无关。由此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不应直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第四部分,首先从债权的平等理论出发,分析债权的实质平等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而在股东债权的实质平等问题上,一方面股东可能会利用其特殊地位为自身牟利、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股东的正当债权应当得到同等保护、不能一概加以否认,因此应当根据股东债权是否具有为自身谋取不公平利益、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特质”来决定其是否劣后受偿。其次,就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对债权平等的影响进行分析,通过将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和无出资不实行为股东的债权进行比较,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既无法谋取不公平利益,也未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因而无法被评价为“特质债权”。再次,指出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劣后清偿往往无异于零清偿,导致股东正当债权无法得到任何保障。由此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同等受偿没有违背债权的实质公平,而劣后清偿反而会导致新的不公平。本文通过上述三个角度的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当与外部债权同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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