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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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打击腐败行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举措。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国家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来对原有的监察体制进行修改,进一步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腐败犯罪的惩罚向来也是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两法之间生来就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监察对象和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高度重合性。但是由于《监察法》和《刑法》立法目的以及规定内容上的区别,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产生了很多的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比监察对象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分析监察体制改革给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带来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希望通过解决这些问题,能清除一些《刑法》与《监察法》衔接道路上的障碍,使得整个反腐败工作能更加顺利的进行。本文共三万六千字,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五部分:第一部分: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规范梳理。通过对《监察法》有关监察对象的规定的梳理,我们发现《监察法》在列举监察对象时采用了三种不同的表述,一种是《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表述强调从事公务,第二种是《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都着重强调管理人员或者从事管理的人员,第三种表述是《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将监察对象统称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刑法》规定中则不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论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还是相关法律解释和法律文件,其落脚点都在“从事公务”上。第二部分: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新困境。首先,笔者对两者认定的概括性标准做了论述。监察对象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公权力”标准为主,“管理”标准为辅的综合性认定标准。而对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笔者比较赞同的是学界目前的通说“公务说”。显然这两者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从认定标准的比较上来看,监察对象的范围应当广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监察对象包含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笔者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上,提出了监察体制改革给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带来的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的刑法身份认定存疑;第二,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医疗单位中管理人员的刑法认定不明确;第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的身份在刑法上认定不明确;第四,监察人员在刑法中的身份定位不明确。第三部分: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构建。首先,应当坚持在认定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时,使用“从事公务”的认定标准。“公务”标准更有利于监察对象与作为刑法规制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相互转化。其次,对有学者主张的“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进行否定。此观点一是有违刑法的终极性和谦抑性;二是两法的立法目的不同,没有必要将规制主体完全统一;三是这种一味讲求司法效率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检察院的监督环节形同虚设,有碍司法公正。最后,在刑法中不能明确认定某一类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借鉴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将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认定的参考。第四部分:监察对象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实体法衔接。首先,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范围比刑法中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更广,是合理的,没必要对监察对象进行限缩。在认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坚持“从事公务”标准。其中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经营、管理的职责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可以参照监察法的类似规定,对于刑法中提到的“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进一步细化的解释,将其限定为“公办医疗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然后,在对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认定时,还需参照刑法中相关的规定准确定义其身份,从而认定他们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最后,认定监察人员是“准司法工作人员”,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在其从事职务活动中有诸如刑讯逼供等行为时,按照相应的刑法罪名进行处罚。第五部分:监察对象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程序法衔接。第一,监察机关在判断监察对象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遵循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对监察对象进行分类处理。第二,检察院在对监察委调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做好严格的审查,对于被调查人不属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应当不予起诉,做好刑事审判程序的“守门人”。对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赋予监察委提请复议的救济权利。第三,监察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由检察院进行侦查,充分发挥检察院的司法监督职能,对监察委的调查活动进行制约。第四,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整个监察环节进行监督,用以保障监察对象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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