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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许多国家破产法律制度中都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很完善。我国的新破产法在对我国过去在实践中积累的相关经验和当下的国情进行全面分析后,并结合国际当前发展形势,引入并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很多方面还不是很完备,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最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实务中经常接触到的。本文试图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相关理论和各种学说进行分析研究,并立足于我国国情,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尽一点绵薄之力。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为切入点,接着论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而后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当今几种经典的学说进行论述。根据我国当下之国情,笔者认为应以代理说为基础,同时引入信托制度以弥补代理说的弊端,最重要的就是解决破产管理人主体地位的问题,保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学界尚无定论,第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认为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当为侵权责任,所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合理。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过错认定标准,所以法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笔者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认为,对应关系的考察和认定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损害负责的原因。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存在数个破产管理人没有发生变更时应当以连带责任为主,辅以按份责任;如果发生变更时此时可以适用按份责任,如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难以明确,不好区分则按份额均等来处理。监督人在破产管理人的赔偿中为实现责任的主体,以达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之目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责任承担的选择。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应适用差额计算法,制定法律相关标准的同时应当给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