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之诉讼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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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项公司治理机制缘起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为美国所吸收借鉴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壮大。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治理机制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发展变化的产物,股东派生诉讼不同于普通诉讼,公司作为实际权益的受损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起诉讼,股东为保护公司的权益而主动提起诉讼,公司作为诉讼的最终受益者本应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实体权利主体与诉讼权利主体的分离又导致公司诉讼地位不得不面临尴尬,公司治理环境和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造成各国立法选择也各不相同。我国于2006年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就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未作具体规定,不仅理论争议较大,且实践操作各不相同,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亟待解决。在比较借鉴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运用比较研究与实证考察的方法,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在类型化的诉讼中探究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期厘清股东派生诉讼中各主体的诉讼法律关系,对完善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和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本研究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我国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就公司诉讼地位未做明确规定。理论上,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存在多种观点;实践中,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的定位也存在多种做法。那么,在立法未做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是否为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若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又该如何定位公司的诉讼地位。第二部分: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定位与运作机理。股东派生诉讼是实现公司独立人格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要手段和重要机制,其设立目的在于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途径。股东派生诉讼符合法定诉讼担当的构造,但该种诉讼构造受制于公司、股东、公司控制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故股东派生诉讼之运作机理有其特殊性。股东派生诉讼不同于债务人代位诉讼,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且不具有排他性,公司参与股东派生诉讼具备正当性。第三部分: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程序参加。在考察域外各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现,公司参与股东派生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强制参加模式,另一种则是以德日等国为代表的自愿参加模式。立足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所涉实体法与诉讼法理论,我国应当采用强制参加模式。在总结和反思我国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地位的理论观点与实践操作的基础上发现,现有纯粹从诉讼法角度抽象出的单一当事人地位均不能完全解释公司的诉讼地位,而应从股东派生诉讼所涉实体法律关系出发,在类型化的诉讼中对公司诉讼地位予以定位。第四部分: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股东派生诉讼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股东派生诉讼的不同形态,也决定公司不同的诉讼地位。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与公司、公司控制者三者法律关系的不同,股东派生诉讼可分为“吸收型”和“对抗型”两种诉讼形态,且股东派生诉讼类型并不限于损害赔偿之给付之诉,还应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吸收型”的诉讼形态下,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对抗型”的诉讼形态下公司应作为被告。第五部分: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充实公司受判决效力所及的程序基础,在完善公司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基础上,应明确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吸收型”诉讼形态下,法院应依法通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原告股东撤诉或者和解时,公司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对抗型”诉讼形态下,公司作为被告不享有诉讼阻却权,但可以为独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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