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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围绕《民法典》第406条为核心的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进行讨论。该条一改我国之前在此问题上所采用的限制转让主义立法例,转采自由转让主义立法例,并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制度。而该新的立法规定并不清晰,且配套制度也不完善。因此对其进行解释论的研究,殊为必要。文章引论部分就建立在《物权法》第191条基础上的抵押物转让制度加以分析,并介绍了我国目前在该问题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分歧。在学说上,抵押物转让制度分为自由转让说和限制转让说。前者主张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物,不受抵押权人干涉;后者则持相反观点。由此也衍生出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自由转让主义立法例和限制转让主义立法例。第一章在介绍国外自由转让主义立法例的基础上,讨论我国《民法典》第406条所确立的自由转让主义及其配套制度和存在的独特问题。从法律移植的角度,我国在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上效仿德、法,在自由转让主义立法例之上辅之以抵押权的追及制度。同时,我国立法独树一帜地赋予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特别效力,在当事人约定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时,法律效果不明。结合国外立法例及让与禁止的基本法理,本文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仅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抵押财产对外转让的效力。第二章则进一步讨论该条所确立的抵押权追及制度,这一立法例在新中国未曾实行过,故有必要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内容、要件及适用例外加以阐述。抵押权的追及力及于转让后的抵押财产,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除此之外,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其他权利应不受转让之影响。相应地,受让人亦可援引抵押人之权利;同时,《民法典》第403、404条亦规定了动产抵押物转让追及力制度适用的例外。第三章就第406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予以解释。首先通知义务对应着抵押权人的知情权,从合同的角度其根源于抵押合同的附随义务,在该义务违反时,义务人应参照附随义务违反承担责任。因该知情权在法条原文中规定为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因而其义务违反亦可构成侵权之债;而对第2款所称的“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一规则,其适用的主要情形应局限于抵押权追及力丧失、抵押财产风险增加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增加等情形;第四章主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从中外立法例中,寻求能在对抵押权人强势保护的自由转让主义之下对买受人权利的平衡之道。结合《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发现仅第524条规定的替代清偿制度可堪一用。此外,我国并未就抵押财产的转让后抵押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行规定,该种追偿仅能依赖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因而于买受人而言,在抵押财产转让过程中尤其需谨慎行事,避免可能受到的法律上之不利益。第五章为本文之主要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