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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成立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赋予其十二项调查措施,留置措施就是其中之一。由于留置作为唯一一种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其被试点地区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广泛用于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但在试点之初对于如何采取留置措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也开始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审批权限、执行期限、执行场所、人权保障和司法救济等诸多问题展开了广泛的探讨。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正式通过并开始施行,明确了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的适用条件、审批权限、执行期限、执行程序、解除条件和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等相关问题,但在实践办案过程中,采取留置措施时仍有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需要解决。本文立足于办案实际,着重分析监察机关在执行留置措施过程中的现存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留置措施的由来出发,总结了留置措施从试点提出到十九大确定,再到被写入《监察法》的一系列过程;然后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了留置措施的价值;最后通过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两规”和“两指”措施的辨析,总结出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方面,监察机关与改革前的检察机关或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之间的区别。第二部分介绍了留置措施的立法现状,详细分析了《监察法》关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权限、执行期限、执行规范、解除条件、留职期间的工作要求和被留置人的权益保障等相关问题的规定。第三部分总结了现阶段监察机关适用和运用留置措施过程中存在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并结合办案实践剖析了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具体表现为监察机关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明标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重要问题”不明确;案情重大复杂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方面。二是留置场所设置不规范,日常管理存在风险,主要表现为留置场所设立和管理机制科学性、规范性不足;留置陪护保障机制不健全;留置场所医疗保障机制协调性不足等方面。三是留置审批程序繁琐,执行规定不具体,具体体现在留置审批前时间紧任务重、办案风险高,留置措施的执行期限不够,留置措施执行的程序规定有待完善、人权保障范围狭小等方面。四是留置措施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不畅,主要体现在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方式不明、补充调查程序有待完善、留置措施的法律监督有待加强等方面。本文第四部分从细化概念,明确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建立专门留置场所,加强日常管理;简化留置措施的审批程序,规范执行留置措施;加强与刑事司法机关衔接,提高办案效率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留置措施的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