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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私法,私法原则是私法自治,而意思自治又是是私法自治的中心,意思自治代表了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即行为人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内心意思进行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产生了不一致时,也就产生了错误,这种情况属于意思表示的不自由。错误制度问题主要解决的如何平衡对表意人意思自由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如果允许行为人因为自己行为发生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那么将有可能损害到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保护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同时也应保护交易安全,即法律必须在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和交易安全之间做出平衡和取舍。我国的民法虽然大部分继受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体例、制度功能及救济范围等方面来看,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有大的差异。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最开始借鉴苏联相关的法律规定,之后参照了法国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但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观点的总结分析,一方面在救济范围、判决观点上逐渐接近德国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而没有采纳法国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观点;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采取德国和法国错误制度中区分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方式,结合《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重大误解进行定义和列举重大误解的类型,法院判决主要以发生了意思表示误解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误解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间接继受国外错误制度的情况较为复杂,而且并没有构建属于我国的错误制度,选择使用苏联法律的“误解”这一概念并不能准确的实现其功能。因此,正值我国民法典草案征集意见,本文围绕我国重大误解的概念、其构成要件功能分析、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以及英美法系英国、美国等国家错误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最后为构建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本文从我国重大误解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入手,通过司法案例分析重大误解的功能和其构成要件等,同时对比外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深入研究我国重大误解的优势与不足,从立法与司法适用的角度提出意见。第一部分首先介绍我国法律中的重大误解概念,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开始,结合学者的不同观点,最后重点分析误解与错误的区别。我国的重大误解是特殊概念,究其立法来源重大误解最早出现在195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欺诈、威胁或者因对契约主要内容有重大误解所做的法律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一部或全部无效。”,我国主要借鉴了《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当时法国、日本及德国的民法典条文中使用的表述都是“错误”,而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因受诈欺、胁迫或因其代理人与对方恶意通谋,或因有重大意义之误解而为法律行为者,得申请法院确认其法律行之全部或一部无效。”,则出现了“重大意义之误解”这一表述,这部《苏俄民法典》是参考了1913年《俄国民法草案》制定,同时参考了德国、瑞典、法国等民法典,受到了大陆法系错误制度的影响。我国在移植苏联法时,在法律规定中对这一表述做了进一步限定,形成了我国特色概念之“重大误解”。第二部分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判例中,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功能,在裁判文书网中收集以重大误解为由的合同纠纷判决并挑选典型案例,进而总结我国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和重大误解的类型,最后将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欺诈进行区别,明确其在实践中的功能。这一部分占较大比重,路某诉胡某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的家属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难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的李某购买了一套面积约180平方米的二手房凶宅案、因房管局登记错误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的案例判决,可以看出目前在法院判决中,我国法院对重大误解的适用持谨慎态度。总结出一些规则,首先,表意人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通常以非重大的误解为由是不能申请撤销合同的,如对支付方式发生误解、对交易目的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背景有误解等通常难以被认定为重大误解。其次,对于合同中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这些属于商业风险的范围,当事人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也不属于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救济范围。最后,对于专门某一行业的当事人,应认为其对该行业的相关交易有熟悉的认识,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明确地认识和预判,当事人对此发生的误解也不应属于重大误解制度的救济范围。第三部分比较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和国外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首先对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进行概述,其中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进行总结,列举学术界因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而产生的错误一元论和错误二元论,然后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错误制度。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源自于国外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研究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就要先了解国外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三个关键的阶段,第一阶段是罗马法及罗马法复兴阶段,这一阶段主要的成果是诺成契约出现;第二阶段近代自然法时期,提出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第三个阶段《德国民法典》制定,主要成就是形成了法律行为制度,在这一阶段也正式确立了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德国法按照错误的产生时间过程,将错误划分成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两种。表示错误是指意思向外表达的过程中发生错误,因行为人自身原因而导致了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因此表示错误属于救济范围内。动机错误是指行为人作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但向外表示之前在内心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中发生错误,属于表意人的思想活动,因此动机错误原则不应被救济。在学术界中,主要分歧在是否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以此为依据出现了错误二元论和一元论两种观点。第四部分通过前文对比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概念及其功能分析和国外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总结,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构建及完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对误解与错误概念的选择,将误解替换为错误概念更符合民法总则的意思表示制度;立法体例的选择上,我国的体例在传统立法历史上和现今国情都更适宜移植德国民法的体例,更发挥我国立法特色;二元模式下的特殊错误类型,双方错误、计算错误和部分法律错误纳入被救济的范围,对其功能进行完善和补充。虽然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从国外移植而来,没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但结合我国社会现状不能将国外错误制度强行直接植入,将国外可借鉴的理论与规则有选择的引入,从而完善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