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增长,恶意欠薪行为层出不穷,已经严重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发展,极大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恶意欠薪制裁立法上存在缺陷,恶意欠薪的维权存在很大困境,恶意欠薪纳入刑法规制顺应民意,乃时事所需。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顺利通过,将恶意欠薪行为正式规制为犯罪,反映了基本社会现实及国家刑事政策趋向,这一新罪名的诞生经历了多年的孕育,虽然其中饱含些许争议的声音,但却总体体现了恶意欠薪行为亟待刑法去调整这一不争的事实,以此给那些对欠薪行为心怀侥幸的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也从另外一方面为诸多饱受讨薪无助的劳动者提供一个有效的救助途径。恶意欠薪行为不仅损害劳动关系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且致使劳资双方产生互信危机甚至对立,此外,恶意欠薪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取得权,严重危害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活甚至生存,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加剧贫富差距,极易导致群体性极端讨薪事件的发生,甚至出现部分讨薪不成者的自焚、上访,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政府机关,酿成严重的流血事件。极大劣化了社会道德水平,严重降低了政府职能部门公信力。在此背景下,该部分通过比较古今中外刑事立法,从而推导当前我国私法领域对恶意欠薪行为的立法局限性,探讨了《劳动法》、《民法》等部门法救济方式自身不足的现实。恶意欠薪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是企业忽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和收益分配权,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力的供过于求,社会监督力度不足,欠薪成本过低,工会和政府职能的缺位,欠薪行为得不到足够约束,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压低劳动者的工资乃至于欠薪就有了客观基础,使得用工企业客观具有不自动履行付薪义务的“底气”。部分企业经营不善,各经济体经济地位不平等,使得部分企业无奈选择欠薪。然而,值得庆幸的是,这种供求不平衡的情形已经有所改观,今年春节过后个别地区出现的用工荒,一定程度上给用工企业以警示。恶意欠薪作为一种较为突出的社会现象,规制恶意欠薪行为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既民意所向,具有坚实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规制恶意欠薪行为的违法性理据有利于提高违法成本,能够有效遏制恶意欠薪现象发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前提与保障,能更好的使中国与国际接轨,更好的履行国际公约的应尽义务,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本罪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劳动关系中的诚信原则。客观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专指具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结果达到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对罪名中主观“非法占有”“恶意”和客观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行为标准等构成要件的理解,正确区分恶意欠薪犯罪与非恶意欠薪行为,恶意欠薪犯罪与一般合同款项拖欠行为,以及与刑法分则中相关罪名的比较。恶意欠薪犯罪虽然入刑,但仍存在刑事立法完善问题。首先,取消政府行为前置,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强化犯罪证据的收集和举证责任的分担,完善刑事立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应将政府纳入恶意欠薪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行劳动诚信等级制度,诚信评级规范用工,杜绝工资欠款转化为政府债权,引入资格或能力型处罚,完善民事责任、增加行政责任、慎用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加强恶意欠薪罪的预防,要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和闭合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各类欠薪保障、应急周转基金等劳动保障基金的同时,建立全方位的法律网,构建起恶意欠薪罪中被害人救济的坚实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