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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新规定的犯罪,它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久以后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其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项罪名是新的社会环境下为适应目前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而增加的。由于时间仓促,这个罪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不完善。法学界围绕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形式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百家争鸣,各成一派,在很多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的认识,引起了人们对这一罪名更多的困惑。本文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国内和国际背景入手,以历史的视角回顾了我国受贿罪主体的演变,对本罪主体法律上抽象模糊的规定作了详尽的阐述,比较分析了本罪与其它相近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异同,以期这一新罪名能有清晰的界定,最后立足于本文的相关探讨,对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一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背景,这部分主要分析了受贿罪的国内背景和国际背景。目前腐败犯罪出现了新的现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其影响力受贿犯罪愈演愈烈,因此国家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七)》。国际上早在2000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已经加入,因此规定利用影响力犯罪也是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第二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界定。这部分首先回顾了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受贿犯罪主体的历史沿革,发现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其次,对于目前法律中“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这样模糊的概念进行了梳理,探讨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主体的可能性。在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人,利用自己非职权性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部分,影响力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比较。从刑法的角度讲,影响力的概念是:在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中,一个人所具有的能够影响和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让其在职务行为中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影响力可以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在本罪中我们只讨论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存在制约关系说和非制约关系说两种观点,经过讨论,本罪中只适用非制约关系说,假如是行为人对被利用人之间存在制约关系,则构成普通受贿罪。第四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它罪名的比较。这部分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近罪名如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受贿罪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了详细比较,确实发现它们存在着重叠交叉的关系,给正确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困难。第五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完善建议。针对《刑法》因为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同是利用影响力间接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样繁琐复杂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增加了行为认定的难度。在借鉴其它国家法律关于本罪相应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合并,成立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建议。同时,由于本罪只规定受贿一方为犯罪,而作为行为的发起者行贿一方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将行贿一方分别按刑法第164条和第389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