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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政视野下研究刑法问题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此项研究在我国还很薄弱,因此亟需构建宪政视野下的刑事法体系。
刑权力,即主权国家内的国家刑权力,是指国家享有的能给予公民某种惩罚,通常是刑罚,以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宪政是公民、国家等宪法主体的宪法地位得到实现的状态和过程,在这个状态和过程中,一方面规范化、有限度的公权力得以产生和行使,另一方面公民权利得以有效保障和发展。宪政基本原理就是:在良宪的前提下,通过协商、妥协等非暴力手段,对权利和权力给与分配、设计和构造,以实现权利和权力自然的平衡。刑权力的发动也应该遵循宪政原理。
对待刑法基本问题如刑法的价值、机能、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等的根本观点即刑法理念。在宪政视野下的刑法应该具有的基本观念即宪政刑法观,也是由宪法和宪政决定的刑权力对待犯罪和犯罪人的应有立场和基本态度,与之对应的是非宪政刑法观。非宪政刑法观将刑权力比喻为“刀把子”,强调刑权力的强制性。但是对于“刀把子”的主体、权力运行方式和客体的追问,却不能给予准确的回答,只能提供“武器的武器”、“打哪指哪”、“打的全是坏人”三个逻辑混乱的答案。既缺乏形式合理性,又不能满足国民的安全需求。并且混淆了罪犯与犯罪、酷刑与刑罚,使人异化。早期宪政刑法观以社会契约论为根据,把刑法也视为契约,简称为刑法契约观。刑法契约观相对于非宪政刑法观具有进步意义:回答了刑权力的存在根据,明确表达了刑权力应该受到限制的主张,催生了一系列价值。刑法契约观产生于西方法律世界是必然的。因为西方社会自古存在着立约的传统,对自然法的信仰深入人心,并且有可以与国家相抗衡的强大的市民社会。但刑法契约观并非没有缺点。第一,过于极端,只看到刑权力的弊端,忽视了刑权力的必然性和优点。第二,以立法为中心的静态思维忽视司法过程。第三,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封闭思维忽视对被害人的保护。第四,“契约”并不能完全解释社会中犯罪的生发过程。第五,对“契约”中的“人”、“侵犯”等词语的解释权属于国家,这就使貌似平等的刑法契约成为霸王条款。当代宪政刑法观既要求刑权力“有限”,也要求刑权力“有为”,刑法既要合理地以刑权力应对社会风险,满足国民对安全的需求,同时也应该尽量减少刑权力的自身风险,即打造“最安全的刑法”。
与三种刑法理念相对应,存在三种刑权力的运行模式。第一,犯罪控制模式,与非宪政刑法观对应。以秩序维护为单一目的,采取权力的内部制约方式,多采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刑权力的中心在行政权。第二,正当模式,与刑法契约观对应。以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为目的,采取权力分立、制衡的内部制约方式,多采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刑权力的中心在立法权。第三,安全模式,与“最安全”的刑法观对应。以实现安全为目的,采取权力分立、制衡的内部制约方式和基本权利入宪结合违宪审查的外部制约方式两种制约方式。多采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也不排斥其他的诉讼外解决纠纷途径。为了最大地实现保障人权之目标,规范国家刑权力,改造非宪政刑法观的犯罪控制模式代之以当代宪政刑法观的安全模式是必然的。
罪刑法定和宪政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如果把罪刑法定理解为刑事法治,那么罪刑法定就是宪政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宪政的理念决定罪刑法定的理念,宪政的构造模式决定罪刑法定的表述模式,宪政的实践决定罪刑法定的实现。罪刑法定的发展历程也体现出罪刑法定和宪政的一致性。罪刑法定和宪政往往共享同一法律文本,而且二者体现出正相关性,在良性环境中可以互相促进。因此,要想罪刑法定真正发挥预期作用必须遵守宪政原理,只有在刑权力运行的外环境中才能发现罪刑法定的不足并提供切实的改进方法。罪刑法定最早是由费尔巴哈提出的,是他对刑罚目的、刑法机能等问题综合思考的结果,是早期宪政和刑法契约观的产物。分析《法国刑法典》和罪刑法定的法谚表述之区别就会发现:罪刑法定在产生之初机能就是单一的,只是限制司法权。因此,它具有曲解法官裁量和迷信立法理性的缺陷。在安全模式中,罪刑法定承担了保障安全的机能。针对国家应对犯罪失策造成的刑法体制外风险和由于立法技术、司法技术缺憾及因不能祛除的人的因素造成的刑法体制内风险,罪刑法定制度确定地把在被告人头上游移的风险转移给国家,保障了国民的安全。
刑法与宪法应该是协调一致,没有冲突的。但是刑法与宪法出现冲突的情况也并不罕见。由于刑法和宪法的稳定性不同,修改程序的严格程度也不同,宪法修改更为慎重,而刑法修改相对较宽松,在变与不变之间就会出现冲突。另外,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较抽象,而刑法则具体勾画公民的行为模式和制裁后果,在抽象与具体之间,由于理解不同也会出现冲突。各国对于刑法与宪法的冲突多持谨慎态度,并不轻率判定刑法违宪,而是通过多种方法尽量化解刑法与宪法的矛盾。首先,作为一种利益衡量活动,刑法解释要以合宪解释为最高标准,如果对刑法条文存在着两种以上解释,其中一种解释认为该条文合宪有效,另一种解释可能导致刑法条文的合宪性争议时,应采纳使刑法合宪有效的解释。其次,当刑法条文有与宪法规定冲突之嫌时,应该尽可能地推定该刑法条文合宪;只有当该刑事法律一见就能发现其明显违宪时才能认定其违宪,即刑法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这是司法自我限制的表现,也是民主政治和权力分立理论的必然要求,是法律安定性的重要保证。在刑法明显不合理以至于任何一个理智的人一见就产生相当明显的怀疑时,刑法的合宪性推定就被推翻,而被认定违宪。违宪审查的基准确立非常重要。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必定要优于对其他人权的保护,所以应该确立不同的审查基准,来整合错位的宪政秩序,救济被践踏的人权。对“明显不合理”的认定与社会的宏观环境、国家政策和个人的价值判断关系很大。违宪审查的模式可以分为三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我国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由于宪法并未就监督的方式、程序和内容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所以至今没有法律因违宪而无效的例子。即使刑法条文确实被判定违宪,也无需马上废止。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不以该罪名起诉等方式做一定的变通,这样能更好地实现“有限”和“有为”的宪政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