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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日趋复杂,多类型化的合同大量产生,基于对合同性质与效力的不同认识,在理论以及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分歧。预约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磋商中达成的合意,目的在于保障本合同的最终缔结。其作为一种与本约相对应的合同,由于在理论中关注较少且研究不深,而且立法中没有可参照的依据,以至于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与本约混淆不清、难以分别,由此产生了司法上的纠纷,给当事人造成了诸多麻烦。其实早在以前,国外法学理论已对预约制度进行了研究,并把其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从最初的买卖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等个别合同到后来的债法总则或合同法总则,预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步步扩展,以致最后赋予其与本约相同的法律地位。尽管各国对预约制度立法设计采用的立法例不同,但都不影响对其制度的承认。反观我国,不仅理论界对预约制度研究不够系统,且在立法上没有给予认可,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对其作出规定,以致人们对预约的适用无可适从。所以为了适应交易活动的需要,完善我国合同法理论体系,有必要在立法上对预约作出规定。基于此认识,笔者通过分析,为预约制度能够在我国得到适用提出自己的构思。本文运用了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对预约制度加以分析,论文具体包括四章:第一章,预约制度概述。首先,通过对预约制度的历史考察,研究国内外的相关理论,对预约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同时把预约与其它易混淆的法律概念进行区别,从而概括出预约本身的法律特征。再者,对预约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通过对照分析,笔者认可折衷说,对于预约订立后的表现形式应以即将订立的本约的具体情况而定,为了减轻纠纷解决的繁琐和取证的压力,法律可以对特殊合同交易作出要式规定,其它则可由当事人约定。第二章,预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首先,承接上一章的分析,结合预约本身的特殊性,把预约的成立要件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中特别强调的是预约的内容并不需要包含本约的具体条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理论,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能够生效,在分析了一般合同生效理论之后,对预约的生效要件得出结论。最后,预约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无限制的,只有作出合理的规定,才能更大的发挥其实用价值。本文据此将预约的适用范围作以分析,在限制不可适用之情形下,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第三章,预约的法律效力。预约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但同时也是研究预约制度价值的关键,首先在预约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笔者着重分析“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其次,预约的标的在于当事人的磋商行为,无论是采取“必须磋商说”还是“必须缔约说”,都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诚信磋商义务。最后,预约虽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但与本合同还是存在较大区别,在认真分析多种赔偿方式的基础上,对违反预约所承担的责任,笔者认同了金钱给付之救济方式,排除了实际履行的方式。第四章,预约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完善措施。目前预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的地位比较尴尬,不但研究不深,而且没有纳入立法范围。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对其涉及越来越多,由此产生了更多的纠纷。此外结合预约本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在我国确定预约制度,把预约纳入立法考虑的范围已是迫不及待的事情。笔者在详细论述预约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对通过立法在我国建立预约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