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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在论述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时,首先涉及一个关于分类(划分)的演绎。因为他将法的原则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个原则,另一个原则是关于伦理学的,划分二者的标准是立法的类型。法的原则属于外在立法。但是“外在立法”却是一个十分奇特的概念,因为在康德那里,规则的制定必然是要追溯至理性的根源的。对于道德实践来说,理性本身便具有制定规则的能力,这是以一种“主体”概念为前提的。所以理性行为主体必然是自我立法的,而立法也只能是内在的,如此外在立法似乎是不可能存在的。如果其能够存在,那么这便绝不是实践理性的规定,而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权利的科学》中,通篇将法的规则诉诸于实践理性,这似乎是一种奇怪的现象。问题不止于此,我们可以进行一项对比:康德说,我们也许永远无法确定是否曾有某种人类的行为是符合道德律的,但权利的法则却正是适用于人类经验行为的,也就是,我们能够确定某种人类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的法则。因此,权利的法则和道德法则显然绝不能同等对待。如此,作为这二者由以划分出来的概念——自由的意志选择的行动必须能够同时包含这两种行为模式。这又会涉及作为道德律存在的前提:理性行为主体概念,这似乎让我们对康德诉诸于实践理性演绎权利的法则更加怀疑。 本篇文章试图努力对此作一贯通的解释。我们将发现,权利的法则自有其来源,或者说这种规则的制定不是实践理性的功能,而是源于反思的判断力原则以及由此而来的推论。只不过我们能够将其纳入实践理性的规则中,在一种类比的意义上可称其为立法,但并不存在相似的自我立法的理性行动主体,所以称为外在立法,而这又要求假设某种公共意志的存在,这时,“主体”存在于整体之中。不过,这种解释面临一个巨大的困难,康德将立法针对道德实践行为,而道德律与理性行动主体以及自由概念密不可分,所以,在外在立法中,当我们去除了理性行动主体概念后,随之也将道德实践行为和自由意志一并取消,那么适法行为将无法想象。不过,更精细地阅读可以发现,我们能够将自由概念从道德律在某种意义上剥离出来,自由意志行为实际上包括了经验性的适法行为,这才是为何要将一条判断力的原则及其结论纳入实践理性规则的深层原因。这种解释亦是我们进一步深入分析权利科学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