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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制度是人类文明在历经长久岁月变迁后的产物,从古代开始,考试便是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将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重要凭据。近年来,随着社会竞争的不断加剧,升学、资格和职业考试吸引了越来越多的考生参与,但与此同时“枪手替考”现象也愈演愈烈。我国政府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大量代替考试作弊的状况,在考场的硬件设施,考场人员的分配和设置方面投入了较多的经济成本,然而由于代替考试作弊手段的智能化、代替考试作弊组织的新型化等实际状况,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此类现象不仅对国家选拔人才途径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也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作用,浪费国家相关资源,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民众对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质疑政府的管理能力,从而导致了更深层次的信任危机。替考现象屡禁不止,既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又损害了广大考生的利益,而仅凭少量行政规章和道德谴责,已难以有效规制该行为,这使得广大遵守考试秩序的考生极为不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发各界对于代替考试作弊行为应否入刑的思考。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代替考试这一考试作弊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处以刑事处罚。此次替考入刑可谓是刑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替考入刑弥补了刑法打击的空白,提高了替考行为的犯罪成本,有效提醒了广大考生和替考者“替考也犯罪,作弊需谨慎”,同时,替考入刑后对于缓解教育腐败现象也大有裨益。替考入刑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我国的考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不仅是我国古代封建王朝用来选拔人才的重要制度,因为考试的公平公开性、参与人群的广泛性以及能最大程度上保证竞争的公平性,也依然是当今社会上的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寻找伯乐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来,披露替考的新闻层出不穷,范围涉及各类重大国家考试:高考、全国研究生统考、成人自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等,而每当出现此类案件都会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与热议。“一考定终身”并非虚妄,考试制度关乎着无数人的未来。然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高新科学技术难题的不断攻破,替考者混入考场实施替考的手段也与时俱进,越来越有科技含量,这致使代替考试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广、社会危害性愈发放大。代替考试罪的制定是对社会公平机制和诚信风尚的有力维护,《刑法修正案(九)》将替考行为入刑,具有必要性与刑事立法依据。法律应当被信仰而不是被嘲笑,代替考试行为入罪后,我们应当做的是思考如何通过法律解释使该罪在司法实践被合理适用,而不是一味的批判和指责。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讨论代替考试罪设立的社会背景并对该罪名的设立进行立法评价。首先,本文例举了部分典型的替考案例:2013年上海大学“替考门”、2015年江西高考替考作弊案以及2015年马某、胡某和康某三人在中国社科院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充当“枪手”替考案,由这些典型案例总结出替考犯罪的主要特征:一是涉及所有全国性考试,二是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三是部分执法人员、官员也参与到替考作弊之中;接着对替考产生原因进行剖析,本文认为替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受社会风气的影响,二是受丰厚利益的驱使,三是以往对替考舞弊者的处罚较轻。社会各界对设立代替考试罪的态度贬褒不一,本文认为,代替考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谴责及行政处罚已不足以规制代替考试行为,且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因此替考入刑是必要的且对于整个社会风气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章从替考行为因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有悖诚信道德原则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入手论证对于代替考试行为有必要进行刑法规制,然而道德谴责及行政处罚已不足以规制代替考试行为,并且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从而对代替考试行为入刑的立法行为进行肯定性评价。第二章对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读并就构成要件中的有关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文章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及犯罪客观要件三个方面分析代替考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章首先对构成代替考试罪的主体要件进行解读并对犯罪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单位及替考产业链条上的人员、考生之间互相填写对方的考生信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在利益链条上为替考而中间搭桥牵线介绍、发送材料、传输相关物品的人也不能漏掉,应当“全链条、全环节”地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考生之间互相填写对方的考生信息的行为应当也被认定为代替考试的行为模式之一的研究结论。在分析完毕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后,接着对构成该罪的犯罪主观要件进行了解读,对行为人明知的范围、其主观上是否要求具有“谋利”目的以及过失能否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论证本文认为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身份的假冒性,不需要明知其参与考试的性质,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参加的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不影响对其替考行为本身的定性。在本章节的最后对构成该罪的犯罪客观要件进行解读并对代替考试的行为模式、“国家考试”的范围及“法律规定”的含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经过分析论证,本文认为代替考试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替考者持有伪造的被替考者的身份证件及考试证件进入考场参加考试;二,替考者直接持有被替考者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考试证件进入考场参加考试;三,替考者与被替考者都属于应当参与考试的考生,二者均凭借自己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考试证件进入考场,但是在考卷上写下的不是自己的考生信息而是对方的考生信息;关于“国家考试”的范围,有且仅有国家教育考试、资格考试、国家人才选拔考试及水平等级考试四类考试;关于“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本文认为这里的“法律”仅包括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狭义的法律范畴。第三章就代替考试罪在实践运用与相关问题的认定处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本章首先从代替考试罪的罪与非罪之界限进行分析,分别从代替考试罪与一般违反考试相关规定的区分、代替考试罪是否以行为人违反所参加考试之考试规定为前提两方面进行论证,本文认为违规行为发生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或虽然违规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但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不符合代替考试罪的客观要件的,仍然属于违规行为而不构成代替考试罪;即使其他考试并未对代替考试这一违法行为予以规定和处罚,也可直接依照《刑法》认定行为人构成代替考试罪。接着文章从代替考试罪的既遂与未遂、一罪与数罪、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三个方面对替考犯罪的特殊形态问题进行论述,本文认为考试替考属于行为犯,只要替考者着手实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行为或者被替考者着手实施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在罪数方面,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其中一种行为,则定一罪,如果实施该条中的数个行为,则定数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在代替他人考试或指使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在场考生或巡考人员发现,行为人殴打监考人员、在场考生或巡考人员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成立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如果替考者为了顺利进入考场实施替考而伪造被替考者的身份证件及考证证件,则属于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罚原则。在章节的最后选取了与代替考试罪联系较密切的证件类犯罪、组织作弊罪和贪污类、渎职类犯罪三种罪名同代替考试罪进行比较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