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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存款合同的最大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程度大大受到了削弱。国家对存款合同的主体、内容等诸多方面都进行了限制,而并不像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双方可以自由、平等的协商合同的内容,很多事项都是国家事先就予以了规定或者划定了某个范围。意思自治本应是民法及其合同的精髓和核心所在,尤其在经典的法理念中,认为法律不过是执行当事人协议的工具,合同应优先于法律。但是,在存款合同中,国家意志很显然在某些方面代替的当事人意志,国家意志优先于当事人意志。国家之所以对存款合同进行干预,银行运营的高负债性、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以及合同标的物——货币的特殊性,都导致国家必须对这一合同予以高度关注。利率的管制制度最具代表性的体现了国家对存款合同的干预。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是存款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合同的双方也主要是针对存款的价格进行交易协商,但是作为利率而言,利率的高低却是由国家来进行规定的。虽然利率市场化的趋势明显,国家对利率的管制也已经从直接的利率控制转变成间接的调控,但是这种利率的管制并不会完全放开,利率由国家控制的事实并不会因此改变。利率与经济的密切联系使得国家保留对利率的管制权。其次单位存款制度中有关强制存入原则、限制支出原则和监督使用原则的规定是对存款合同自由约定的强制限制,这成为了国家干预存款合同的另一个突出表现。再次,国家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存款业务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真实的姓名和名称,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不得任意使用假名,即存款帐户实名制度,这也是国家对存款合同干预的一个重要表现。虽然存款合同中国家干预的表现不尽然只表现在这几个方面,但是却让我们清楚看到了“国家之手”在自由化领域的运用,国家调节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存款合同这里得到了集中的体现。我们在此基础上寻找干预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从而有利于维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