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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作为一种腐败犯罪,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更为严重的是还可能危及社会的和谐与政治的稳定,危害极大。由此对贪污罪进行必要的研究也就具有极强的实践及现实意义。所有犯罪都是主体实施下的犯罪,并且往往犯罪主体是犯罪的关键所在,贪污罪也不例外。故从贪污罪的主体出发去研究贪污罪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切入点,对其进行探究,一方面有助于刑事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加准确度地认定贪污罪,另一方面对我国刑事法律理论的丰富也大有帮助。全文由引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约一万八千字。正文分六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贪污罪主体立法的演变。笔者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罪主体立法演变的归纳梳理来把握界定“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第二部分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笔者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切入,综合分析学界关于“贪污罪主体本质属性”的各种观点,归纳概括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为下一步贪污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提供依据。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是关于贪污罪一般主体的研究,即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贪污罪的一般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组成,在此基础上笔者又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细分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是关于贪污罪特殊主体的探讨。笔者认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如无特指均以受委托人员替代)和“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区别于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非严格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仅为针对贪污罪所作的特殊规定,应为贪污罪的特殊主体,故本文将其单独列出以作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