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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作证程序随意、证人证言采信率低等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难题,其原因除了诸多其它方面外,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尽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并没有得以彻底解决。因此,针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规定以及司法运作的现实,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再完善进行思考亦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当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完善证人主体适格性规定。取消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的规定,仅自然人具有证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当事人提出证人适格性异议以及法官进行证人适格性审查的程序规定。二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包括到场义务和言实义务。明确收到法庭传唤的证人应在指定时间到庭作证;增加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规定;增加对拒证行为的强制措施和惩罚规定,经证人出庭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训诫、拘传、罚款等,但对民事诉讼证人拒证行为暂不宜入罪。明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全面陈述自己所知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得作伪证;细化对违反言实义务的证人的惩罚规定,应区分情况予以训诫、罚款、拘留、赔偿,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应逐步纳入刑法伪证罪的处理范围。三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性规定。应当增加证人具有拒证权规定,基于亲属关系、监护关系、职务上的关系和业务上的关系的证人,可在经一定程序确认后享有拒绝作证权;细化证人权利受保护的规定,应当明确证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权利;细化证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规定,包括充分陈述、使用自身语言、核对笔录、拒绝回答无关问题、要求合法传唤、侵权控告的权利等。四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定。应当增加证人传唤规定,明确法官传唤证人可视情采用《证人出庭令》、简便通知以及《拘传令》等;增加证人宣誓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不宣誓的情形外,证人作证应当宣誓,或经法院认可允许证人不宣誓但要当庭签署《如实作证的承诺书》;细化询问证人规定,确立证人交叉询问制度为核心的询问证人规则,当事人各方可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整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