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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论推理作为逻辑学研究对象的思维规律,最初是人类把握客观事物联系的自发思维方式,自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的提出,才演变成人类自觉把握自身思维规律时的经验总结。亚里士多德通过刻画出三段论的格与式及其推演规则,保证了其“必然得出”的本质特征。从三段论到司法三段论的过程是意识形态化的历史产物。司法裁判普遍性、公开性、公正性的要求与三段论论证方式有着天然的契合,加之在理性主义思潮驱动下的“法典编纂”活动,司法三段论逐渐成为主导性的司法裁判模式。但三段论论证方式在司法裁判中也有着天然的局限性,法律规范的选择与解释、法律事实的型构都是司法三段论所无法展现的,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更是对三段论论证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这些问题的指引下,本文尝试采用修辞学中修辞论证的方法来弥补三段论推理只注重“形式合法性”而忽略“实质合理性”的缺陷。修辞学由科拉克斯(Croax)和他的学生提西阿斯(Tisias)创立,经由普罗塔哥拉斯(Protagoras)、高尔吉亚(Gorgias)、柏拉图(Plato)等人的不断完善,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得到了重大发展。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的修辞学主要继承了古典修辞学的传统,特别是西塞罗的修辞体系,同时又沾染上了明显的宗教色彩。修辞教育的场所从专门的世俗学校转入修道院,修辞学主要被应用于书信写作、散文写作以及宗教布道。20世纪的新修辞学历经了一个复兴时期,修辞学的研究范围从传统的政治生活扩展到一切以象征为媒介的社会交往活动,涉及了运用象征的的一切情况。新修辞学不仅复活了曾被忽视了的论辩理论,而且提出了“情境”理论,并把心理学、语言学、动机研究、行为主义科学等研究成果运用于修辞学领域,使修辞学成了一门有效地使用话语的综合性语言理论。修辞论证作为一种论证方法,其理论背景是西方的修辞学思想,是从众多的修辞理论中提炼而来的,修辞学是修辞理论产生的摇篮。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亚里士多德的三种说服论证手段:品格证明(Ethos)、情感证明(Pathos)和论理证明(Logos)、伯克的“同一性”理论、佩雷尔曼的普遍听众理论与论辩技巧、图尔敏的实用论证模式、哈贝马斯的话语行为有效性要求等。通过对西方修辞论证理论的研读及总结,本文勾勒出了修辞论证的基本架构:言辞是载体,言辞为论证展开的媒介,修辞论证中不同的论证方法均强调言辞的载体作用;说服是目的,修辞论证的着眼点不在于命题的真伪与推演过程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论点主张的可信度与可接受性;价值判断是基础,修辞论证关注的是内容,这些内容往往并不是真理性知识,而是有价值取向的意见与主张;修辞理性是准则,它保证了修辞论证的说服力,脱离了修辞理性的论证往往会沦为“以言取效”的权术。修辞论证是一种或然性的论证方法,是思维技术层面的操作方式,但其意义并不在思辨之中,而在于对实践的指引与导向。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修辞论证方法,可以弥补传统三段论论证方法的不足。修辞论证注重场域的特殊性,是关注具体情境的论证方法,在或然性实践领域中起着优化并证成选择的作用。以修辞论证作为三段论方法的有益补充,可使司法裁判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的论证优势。对于许多疑难案件,运用三段论方法显得力不从心,而修辞论证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视角和方法。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修辞论证方法,有助于创建平等的裁判氛围、构筑良好的沟通渠道、完善裁判的论证过程、树立司法权威、传播法的价值。在司法裁判中,修辞论证的运用,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内在思想层面上,法官要恪守正义原则、法治理念,在外在行为层面上,法官不能逾越法律规范的界限,二者统一于提高法官素质的实践要求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