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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以来,老年人口数目持续增长,独子养老压力巨大,单靠既有的法定监护制度已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严峻的社会现实迫切要求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改革,扩大监护人的备选范围,分摊一部分家庭监护的负担。在此大背景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应运而生。由于该制度在我国成立时间较短,相关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很多规定还停留在比较原则性的层面。本文以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关键点,分别对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中的受托人制度和监护监督主体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意定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33条之中,条文数量少,且制度设计具有单一性、原则性等不足,很多细节问题还未被明确规范,例如:对意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没有做出具体的规范,不利于高效的选任合适的意定监护人;对监护监督主体的制度设计缺失,导致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监管,不利于防止和遏制监护权的滥用等,这些细节问题的存在,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都是不利的。意定监护制度由国外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演变而来,该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相对成熟。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出现开创了先河,英国在此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补充,增设公权力监督机构,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日本则在借鉴英美等国先行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创设意定监护登记制度和将公权力监督与私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另外,在意定监护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了新的监护理论,如,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以及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和最小限制等。对国外先进的监护理念和相关立法以及改革经验的比较分析,能够为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提供参照,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文通过借鉴吸收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监护理论,再结合我国实际监护需求,对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具体从五个方面展开,首先是文章的绪论,包括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研究方法,论文创新点等;其次对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包括对监护、成年人监护的理解及其特征,进而引出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概念。通过不同的学说观点以及与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的比较来掌握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含义、特征,从而认识到该制度的重要性,得出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的必要性;再次,从立法和文献资料中分析得出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在我国的现状、问题以及问题的成因,分析、认识这些现状和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加了解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进而更好的完善该制度;然后,通过比较分析法,分析英美日三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改革历程及其对监护主体制度的有关规定,这样就能为完善我国的该制度提供很多便宜,并在借鉴他国立法例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治理念以及实际状况,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建议。最后,笔者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方面,规范意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从积极和消极资格两方面明确担任意定监护人的具体条件,同时,规范意定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如,赋予意定监护人费用和报酬请求权、辞职权以及善意监护人责任豁免权。通过规范监护主体制度,能够确保意定监护制度能够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完善意定监护监督主体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的类型、任职资格以及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其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通过对监督主体制度的规范,能够有效预防和遏制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现象发生,及时恰当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任何制度从诞生到完善都是需要时间的,不仅需要立法者能够与时俱进,及时对该制度查漏补缺,也需要我们每个人为之而努力,从思想上、行动上贡献自己绵薄之力。总而言之,在现下,完善成年人意定监护主体制度,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都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