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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建构的基本问题仍未达成统一意见。从理论上看,专利间接侵权的规范不足与解决问题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旧有的共同侵权解释路径忽视了两者在行为范围以及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基础上的差异,也无法解决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认定对于技术性判断的依赖以及知识产权政策上的需要,故而存在单独设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必要。在立法模式上,由于诱导型间接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教唆侵权行为之间无实质区别,为避免制度上的叠床架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仅以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为必要。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不依附于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且具有独立价值,非以直接侵权行为为要件并不必然导致专利权的滥用,同时也可为“不视为专利侵权”情形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留下空间。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在美国借以共同侵权规则处理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只是一种过渡形式,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成文化是历史必然趋势。该制度旨在克服组合专利在专利权保护上的天然缺陷,与之对应的只有帮助型间接侵权规则。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行为,将向境外提供间接侵权物品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只是基于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过度限制专利间接侵权物品将影响制度的运行效果。在主观上只需行为人知道该项专利存在且知道该物品将被用于侵犯专利权即可。没有必要严格遵循“没有直接侵权就没有间接侵权”规则,司法实践中存在软化直接侵权行为要件的需要。在日本仅以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为已足,而无增设诱导型间接侵权行为的必要。但是与销售具有相同效果的转让、出租和出借行为应被纳入调整范围。专用品与非专用品的划分并不合理,进而也不必就物品专用性的差异在主观要件上作不同要求。对于是否以直接侵权为要件,则应当以直接侵权发生的盖然性程度确定。在德国专利间接侵权具有独立侵权形态地位,实质上仅指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且只包括许诺销售和转让两种行为类型。在物品要件上采取“与发明的主要要素相联系”的统一表述能够揭示问题的实质。立法者肯定了不以直接侵权行为为要件对于方便专利权人举证和为其提供充分救济的意义,同时明确在侵权豁免情形下可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通过理论分析和比较法考察,笔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并非共同侵权的特殊形态而是一种独立的专利侵权类型,并且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仅以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为已足;在行为类型上应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在表述上可以“许诺转让”和“转让”概括与“许诺销售”和“销售”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在物品要件上可以“与发明的主要要素相联系”作为统一的判断标准;在主观要件上仅以规定“知道”为必要,具体内容包括知道专利存在且间接侵权物品将被用于侵犯专利;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需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至于在“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场合,是否成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则应当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