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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的三大理论基石之一,它不仅具有高度的理论研究价值,构成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础,而且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可以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供基本思路和解释框架。而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又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只有确定了谁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才能使整个审判过程有意义。本文拟从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概念这个基本问题出发,通过比较和借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适格制度,来对我国的当事人适格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期能够为重构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献微薄之力。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当事人理论与学说的介绍,首先通过比较的方法辨析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明确指出本文的立足点在于正确区分当事人与当事人适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追溯了当事人理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历史发展过程,从比较法的视角重点考察了德国、日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从比较中得出现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采取的都是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是以诉的利益为标准。第二部分着重论述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经过研究发现在当事人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对于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经过了从管理权说到诉的利益说的过程,把管理权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传统当事人理论的做法,这种学说有其自身的弊端,而诉的利益说能够更好地扩张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从而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需求,因此本文主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中采用诉的利益学说,以诉的利益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第三部分是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的论述,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了当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当事人适格进行扩张的制度,主要包括诉讼担当、诉讼信托、以及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的群体诉讼等制度,各种制度的优点与缺点都能够成为我国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解决当事人适格扩张的借鉴。第四部分在上述三部分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是本文的创新之处。对于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不作区分是一个根本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中较多采用实体当事人标准,即多采用“直接利害关系说”,这种做法已经落后于时代的需要,不能适应民事诉讼法主体的扩张,因此,在此部分中,笔者建议从理论上重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采用程序当事人理论,对当事人适格采用诉的利益为判断标准,以此为理论基础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起诉制度,以期能够满足当前公害诉讼增多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