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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证券期货市场的繁荣,随之衍生的“老鼠仓”事件也频频发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在金融证券业被专门称作“老鼠仓”,此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权,给公众造成了巨额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基金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弥补刑法对于内幕信息之外的违规交易的规制空白,但是,由于没有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定罪量刑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2016年6月,最高院将马乐案件作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但是学界对此援引法定刑的合理性的探讨依然在延续。因此,有必要对本罪进行更加详细和充分的探讨。本文正文共分为三个章节的内容,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探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问题。着重讨论何种人员能够被认定为本罪的从业人员,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首先分析何种机构能够被归于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其次,对何种工作人员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够被规定为本罪的从业人员进行把握。另外,对明示暗示从事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人员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进行分情况探讨,单位是否能构成本罪以及对本罪主体完善提出一些建议。第二章主要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节对行为对象即未公开信息的内容、范围进行界定;对未公开信息的特征及其与内幕信息的区别进行探讨。第二节对利用因职务之便中的何种行为是利用行为、何种行为是职务之便行为进行分析。第三节对明示、暗示行为作出具体分析,以及辨析明示、暗示行为与建议行为的区别;对明示、暗示的方式进行探讨。第三章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量刑幅度问题进行探讨。从马乐重审案件入手,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判例进行分析,认定“情节严重”仅具备定罪功能,本罪应全部援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存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具体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应当尽快出台利用未公开交易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实践中已发生的案件数额的中位数进行重新认定,以更加科学、合理地对本罪的定罪处罚提供可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