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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频发,用人单位常常采取与劳动者订立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方式来限制劳动者流动,极大地侵害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限制了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都存在着较大分歧,归纳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学说:任意劳动合同违约金说、禁止劳动合同违约金说及限制劳动合同违约金说。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最终将落脚点立于限制说之上。但是,在限制说框架下,劳动合同违约金究竟应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什么为标准?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如何?范围怎样确定?《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入手,综合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在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基本理论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尝试对这些问题做出回答,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述,首先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进行界定;进而对当前理论界的主要学说进行介绍,包括任意违约金说、禁止违约金说和限制违约金说;然后对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相关立法进行梳理。第二部分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入分析: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出发,辩证地分析了限制劳动者违约金存在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违约金数额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论证分析。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充分论证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进行评析,指出我国大量存在滥设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根源在于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以二元结构统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观点,即劳动合同违约金不仅适用于劳动者,也适用于用人单位,但适用的规则有所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时,适用体现社会法理念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违约金的性质只能为赔偿性,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情形,约定数额也有上限;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时,适用体现私法理念的《合同法》,将用人单位作为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对待,违约金的性质既可以为赔偿性,又可以为惩罚性,适用范围没有特别限制,数额也可任意约定。笔者在二元规则的基础上,提出多项配套建议,以期完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