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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时效制度是刑罚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刑法典一直没有予以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放眼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有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说明这是一项世界通行的刑事制度。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缺少行刑时效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我国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也应该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但是,我国有关行刑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学术界对该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争议甚至是误解。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力求通过此文阐释行刑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并对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本文共四部分,每部分的大致内容是:第一部分,先分别介绍了我国大陆、台湾、及日本和韩国的学者对于行刑时效制度概念表述的争议,在进行分析比较后,指出了行刑时效概念应包含的特征,提出了作者对行刑时效的界定:所谓行刑时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犯罪,在罪刑判决生效后,经过法定期间没有执行,则国家行刑权归于消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第二部分,深入讨论了行刑时效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在比较中外学者对行刑时效理论基础的阐述的基础上,作者指出行刑时效有四大理论基础:刑法的谦抑性是其价值基础、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的是其目的基础、人的可改造性和社会性是其人性基础、刑法的经济性是其经济学基础。第三部分,详细考察了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包括:立法模式、适用范围、起算标准、期限设置、停止制度等方面,并加以适当分析和评论。第四部分,探讨了行刑时效制度在我国的立法问题。笔者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实践中的相关做法,指出在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没有行刑时效制度。又从我国成立后三次刑法草案对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轨迹入手,分析了行刑时效制度的利弊,指出行刑时效制度是一个利大于弊的制度,我国应当建立行刑时效制度。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提出了对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实体主义的立法模式,并适当限制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行刑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行刑时效的期限设置,应该以犯罪人被判处的自由刑长短为主要标准,兼顾刑种的不同分为不同档次设计,行刑时效最长不能超过三十年。在行刑时效的停止制度的设计中,笔者认为假释和因其他原因导致行刑时效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可以作为行刑时效中止的事由,被判刑人逃避服刑和再次犯罪可以作为行刑时效的中断事由。对于行刑时效的延长要慎重,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不得超过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