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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给社会发展带来巨大机会的同时,公司法人制度也存在着消极作用: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公司法人制度的庇护,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法律上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公司人格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显得非常重要。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众多情形中,人格混同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情形。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国家都把公司人格混同列为适用情形。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人格混同的认定、适用标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给在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探讨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混同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适用的情况,希望能给实务工作一点启示。本文主要分为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论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及理论依据。首先,在综合各个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的要点。其次,从公平、社会责任的角度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首先,着重论述了人格混同的概念以及和其他概念的区别。其次,着重对的公报案例进行的分析,提炼出了最高法判例对司法实践的启示。第三部分主要从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对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主要是论述如何完善在人格混同情形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议从推行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和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完善该制度。